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勝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除係構成累犯外,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引以為誡,漠視自身安危及無視多方管道教育、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資訊及修法後刑事責任趨於嚴厲,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次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置自身及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之心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82號被告黃勝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10月1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小東路口,為警攔檢,並於2日7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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