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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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一0九年二月廿一日止,分二四0期,每期壹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九,即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六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算,並約定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應繳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而第三期本息經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本金尚欠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參元整,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貳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全戶查詢單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全戶查詢單一紙約定書二紙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貳佰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