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炳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同意由原告承攬熱交換器工程,被告並承諾於原告完工後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零七千五百六十元,原告依約完成上述熱交換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被告受貨人林明
宗先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熱交換器後,卻以無力償還貨款為託辭拒不付款,嗣又以邀原告入股而將該貨款充作股款等虛偽言辭拖延債務,經多次催討無效後,原告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履行付款義務,惟仍無結果。
(二)查原告為被告所設計製造之熱交換器,係依據被告持有之需求,其規格與設計均無法適用於他人,原告為確保債權受清償,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熱交換器之買賣價金一百四十萬零七千五百六十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熱交換器之估價單及所預開之統一發票各一件、原告所訂法蘭300AX五○○#之估價單及所預開之統一發票各一件、原告向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管殼式熱交換器之報價單、出貨單、保固書及所預開之統一發票原本各一件、原告出貨單由被告之受貨人 林明宗 先生所簽收單一件、台南郵局存證信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同意由原告承攬熱交換器工程,被告並承諾於原告完工後給付貨款一百四十萬零七千五百六十元,原告依約完成上述熱交換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交付被告,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熱交換器後,卻以無力償還貨款為託辭拒不付款,經多次催討亦無效果,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熱交換器之買賣價金一百四十萬零七千五百六十元及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熱交換器之估價單及所預開之統一發票、原告所訂法蘭300AX五○○#之估價單及所預開之統一發票、原告向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製管殼式熱交換器之報價單、出貨單、保固書及所預開之統一發票原本、原告出貨單由被告之受貨人林明宗先生所簽收單、台南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零七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