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蔡青桂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每期應繳本息係依二百四十期之本息平均攤還式核計,惟於第八十四期時,未繳本息部分,應一併還清,利息則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四一按月計付,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青桂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其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債務查詢單一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存放款利率調整統計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青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零點四一按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蔡青桂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迭經催討無效,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債務查詢單一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一件、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存放款利率調整統計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