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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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道台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且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省道三七七公里五百公尺處○○○鄉○○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許 劉阿秀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述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抵該處,並做左轉欲進入鳳興路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乙○○因有上開過失,以致見狀剎車不及,而撞及 許劉阿秀 所騎之機車,許劉阿秀隨即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後腹腔出血、右恥骨、腓骨、蹠骨骨折、腸繫膜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容積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許劉阿秀之夫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南鑑字第九0一三0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台南縣楠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乙○○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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