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其等所坐落新營市○○○段一0四之二七地號建地暨新營段六六一之二七號田地作為共同擔保,約定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為清償期,原告於八月二日即以合庫轉帳方式將現金二百六十一萬元轉至被告乙○○帳下內,並以現金三十萬元交付渠等收受,其餘九萬元為利息,兩造合意先予扣除。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違約未予繳付,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轉帳憑條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甲○○則辯稱:借款的事是如何過戶我不清楚,系爭土地都已經過戶給原告丙○○了,我有欠原告丙○○的錢,我有擔任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但是並不是此筆三百萬元的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憑條影本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被告乙○○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而被告甲○○雖辯稱對該借款伊並不知情,伊雖有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惟係另筆借款,並非本件原告所指之三百萬元借款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上揭證據中,其中原告自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現金轉帳方式,將二百六十一萬元匯入被告乙○○帳戶內,參諸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其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三百萬元,而債務人除載為被告乙○○外,被告甲○○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而被告甲○○亦自承該抵權設定契約書上其本人之印章為真正,且係自己所蓋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三百萬借款為被告二人共同借用,非被告甲○○所辯另二筆借款等情為真。兩造間既已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被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返還原告,則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不違反最高利率規定之範圍內,以不超過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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