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2號上訴人樂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李達昆 被上訴人義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添義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複代理人 鄒易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污水管清洗及TV檢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完工,因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90,862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兩造遂於104年11月9日簽訂契約書,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下稱系爭契約)。倘認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係承擔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對伊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等情。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完工後向采盟公司提出檢驗報告及成果報告,並向采盟公司請款。伊受臺裕公司負責人 張文騫 請託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立約真意係待采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後,再由伊轉交被上訴人,並非由伊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采盟公司迄未交付伊系爭工程款,伊自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自104年3月18日完工起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90,862元,及自106年6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業於104年3月18日完工,嗣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父即訴外人 陳秉彝 於104年11月9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36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64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洽談系爭工程之對象為采盟公司,采盟公司表示要趕快進場施作,之後再簽書面契約,伊即配合趕工,後來工程快完工準備請款時,張文騫才表示應向上訴人請款等語(見原審卷34頁、121頁反面、149頁),並觀諸系爭契約附件檢測成果報告簽收單記載:「點收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管線清理及TV檢視記錄表記載:「采盟台照」等情(見原審卷42、43、56至107頁),再依張文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采盟公司叫來工地,應與采盟公司簽約,但采盟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伊才拜託上訴人先簽約,陳秉彝一開始是反對的,但伊說簽這份契約沒有風險,因為是采盟公司有付款,上訴人才要付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38頁),及采盟公司總裁特別助理即訴外人 陶大圭 證稱:被上訴人負責人向伊提及沒拿到工程款,據張文騫告知系爭工程已列入上訴人某一契約中,伊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表示,若上訴人契約中該項目撥款下來,伊會請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締約,伊請張文騫與上訴人溝通,並由伊邀兩造協商,陳秉彝到場表示上訴人根本不知有系爭工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負責人繕打,簽約目的是上訴人要支付系爭工程款給被上訴人,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並告知被上訴人在采盟公司付款後,伊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136頁正、反面),且陳秉彝亦證稱: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天接獲張文騫通知,到場後才知道是協商系爭工程款付款事宜,伊質疑兩造並無關連,為何要上訴人付款,簽系爭契約時,陶大圭在現場已講明,待采盟公司付款後,再由上訴人付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立於協助立場處理此事,陶大圭亦表示采盟公司若付款給上訴人,會盯著上訴人將款撥給被上訴人,伊只是簽認系爭工程款從上訴人過水處理而已,現場大家均口頭同意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14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應采盟公司之邀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依被上訴人提送污水管TV檢測成果報告紀錄所示,其自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3月27日期間,業將系爭工程TV檢測成果書面報告及管線缺陷統計表等資料提交采盟公司(見原審卷41頁),采盟公司事後為解決系爭工程款問題,始透過張文騫商請上訴人協助處理,並言明系爭工程款須待采盟公司撥款後,再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契約,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並非可取。
㈡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應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苟無該承擔債務之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擔臺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始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係為解決采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問題,待上訴人收到采盟公司撥款後,再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前已敘明。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係承擔采盟公司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見原審卷127頁),嗣於本院改稱上訴人係承擔臺裕公司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見本院卷316頁),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且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不僅未提及被上訴人對臺裕公司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亦未記載由上訴人承擔臺裕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意旨,難認兩造間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殊無足取。
㈢基上,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或債務承擔
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賴淑美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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