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祥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藍祥泰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6年11月7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於106年11月13日收受判決,於106年11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經核其上訴狀中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僅稱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狀另補陳等語,有送達回證及被告之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
8至9頁)。然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具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7年2月22日裁定命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因被告業於107年3月3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其現住居所不明,故送達被告之文書應予公示送達,前揭補正裁定於107年3月29日下午5時,公告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2日分別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代為揭示,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7年3月31日北市中秘字第0000000000號、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7年4月2日桃市平秘字第107001234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33至34頁)。又按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故上開之裁定應自公示送達公告日107年4月2日,經30日即000年0月
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5月7日補正期限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