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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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14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楊景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已悔過向上,請給予自新之機會,應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早日返家孝順雙親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其手段不僅直接造成屋主 林巧玲 之財產損失,並已影響其一家之居住安寧,不論其潛在之危險性或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均較普通竊盜為高,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之贓物價值約共新臺幣12萬元,並均已由林巧玲立據領回,林巧玲之現實損失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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