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蔡乃倉 被告 謝耀禧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8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玖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15、21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固為 吳當傑 ,惟其登記之經理人為鄭永春,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且本件係因原告銀行貸放款項業務衍生之爭議,自屬經理人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以其公司經理人鄭永春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因購屋、裝潢及保費融資等需求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三份,嗣同年月10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80
9萬元予原告後,被告於同年月1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金3萬7,447元,利息繳納至104年6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逕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依該執行事件計算至105年10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違約金共計3,318萬2,183元(其中借款本金3,219萬9,35
3元、利息85萬5,022元、違約金12萬7,808元),經該案執行結果,原告僅獲償2,589萬1,427元(充償利息85萬5,
022元、違約金12萬7,808元、本金2,490萬8,597元),尚欠原告729萬0,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金字第404號債權憑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105板金職三字第25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4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萬3,2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共計7萬3,3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編│借款本金│借款到期本│借款剩餘本│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號│(新臺幣)│金餘額│金│(民國)│(民國)││間及方式(民││││(新臺幣)│(新臺幣)││【註2】││國)│││││【註1】││││【註3】│├─┼─────┼─────┼─────┼──────┼──────┼───┼──────┤│1│3,074萬元│3,074萬元│583萬1,40│103年12月11│自105年10月│1.970%│自105年10月│││││3元│日起至119年│6日起至清償││6日起至清償││││││12月11日│日止││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00萬元│97萬5,828│97萬5,828│同上│同上│3.180%│同上││││元│元│││││├─┼─────┼─────┼─────┼──────┼──────┼───┼──────┤│3│49萬6,800│48萬3,525│48萬3,525│同上│同上│1.970%│同上│││元│元│元│││││├─┼─────┼─────┼─────┼──────┼──────┼───┼──────┤│合│3,223萬6,8│3,219萬9,3│729萬0,75││││││計│00元│53元│6元│││││├─┴─────┴─────┴─────┴──────┴──────┴───┴──────┤│註1:扣除經抵押物拍賣受償本金2,490萬8,597元。││註2:扣除經抵押物拍賣受償迄105年10月5日之利息85萬5,022元。││註3:扣除經抵押物拍賣受償迄105年10月5日之違約金12萬7,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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