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同〉
106年度偵字第6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坤霖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駛至宜興路3段28號前時,適有 盧國屏 騎乘牌照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其配偶 譚銀順 ,沿宜興路3段同向在右前方行駛。林坤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盧國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盧國屏、譚銀順人車倒地,致盧國屏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譚銀順則受有側性髖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譚銀順部分未據告訴、過失傷害盧國屏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坤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更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駛離。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國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9至4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坤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事發前幾天騎機車自撞,有吃感冒藥,頭很暈,我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是警察通知時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其右前車頭撞及盧國屏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盧國屏、譚銀順人車倒地,致盧國屏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譚銀順受有側性髖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國屏、證人即被害人譚銀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13至16、21、24至38頁,偵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證人盧國屏於警詢中證稱:車牌沒看到,只注意到是白色TOYOTAALTIS自小客車有後擾流板有尾翼。對方肇事後在前方紅綠燈迴轉回到對向車道即肇事現場對面,非常快速的從宜興橋北端橋下往大福路逃逸等語;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騎在宜興路3段,由南往北,林坤霖在我左後方,與我同方向,發生車禍前,我有看照後鏡,我當時幾乎靠近人行道,但卻可以看到整個白色車頭,我覺得這部車會不會離我太近,或太靠外側,我眼神回到馬路上時,很快對方就撞上我了,因為我騎車,我覺得衝力很大,後方撞上來的位置我不清楚,我機車就倒下來了,就在橋頭,而且往前滑行
2至3公尺,被告撞上來之後,他車子繼續往前開,沒有停下來;發生碰撞時之聲音很大聲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譚銀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生盧國屏騎在宜興路3段,由南往北,被告開車與我們同方向,在我們左後方,我先生騎車,被告就從後面撞上來,撞到我左腿,我們就跌倒在地上,我就起不來,我先生也跌倒,就抱著我,我先生就喊著白車,我就躺在地上就看到一台白色車子開過去。發生碰撞時之聲音有很大聲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復佐以碰撞後,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脫落遺留在現場,此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之(警卷第3頁),復有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2、30頁),又碰撞後盧國屏之機車後擋泥板翹起彎曲、左把手故障、後照鏡折斷、後輪框歪曲,亦經盧國屏證述甚詳(警卷第7頁),並有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且盧國屏並證稱其機車倒下後又往前滑行2至
3公尺(偵卷第16頁),均足認碰撞力道甚為強烈。衡諸常理,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除發生聲響外,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因撞擊而脫落,車體應有震動之情形,被告對於兩車碰撞以致發生聲響及震動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發生碰撞之事實,且經此強烈車輛碰撞,而被害人乃係駕駛機車,人車倒地後顯將受有一定之傷害,被告為智能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為其有所認識,且被害人盧國屏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譚銀順受有側性髖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可稽,足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肇事及致人受傷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交互參酌上開事證,被告車輛在行駛於該路段時,應係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駛近,又因被告車速較告訴人機車快,之後趨近告訴人機車,兩車迫近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2至3公尺;準此,在被告前開快速通過之過程中,告訴人機車確係在被告視線之右前方可輕易看見之範圍,被告當無可能未發現原在其視線右前方、撞擊後向前滑行之告訴人機車。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吃感冒藥,頭很暈,不知道發生碰撞云云。惟證人盧國屏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肇事後在前方紅綠燈迴轉回到對向車道即肇事現場對面,非常快速的從宜興橋北端橋下往大福路逃逸等語。證人譚銀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車子後來有開到對面,但沒有開回來我們這邊,我覺得他是要來看我們受傷情形,但後來就開走了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我宜蘭縣○○鄉○○路○○號的家開車要去龍潭一間廟,我朋友找我,我後來沒有去那間廟,因為頭暈不知道撞到人,我就回家。我後來有繞回來,我是要從橋下回去等語。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尚得駕駛自小客車迅速前行,並立即迴轉開回對向車道並順利返家,顯未見被告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已認知肇事及致人受傷之事實,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未當場停車對被害人等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即在無法確知被害人得否獲得及時適切救護之狀況下,駕車駛離現場,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駕車肇事同時致告訴人盧國屏、被害人譚銀順受傷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肇事行為導致多人死傷而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已損及告訴人、被害人及時送醫與釐清事實等權益,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和解款項,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陳明在卷(偵卷第17頁),可證其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傷勢所幸非重,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暨被告自述:伊以臨時工維生,尚需扶養父母(原審卷第18頁),暨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另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