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76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張明達
方榮輝 洪馮旭 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賴亦寧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復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芝宇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吳瑞林 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林瓊芬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汪素珍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復興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少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16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兆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5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106年10月2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上訴人分別於10
6年10月5日、106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華南銀行之異議正當,於106年11月2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106年11月6日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受分配次序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認其異議為正當,於106年12月5日通知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收受送達後,於106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
106年12月14日為起訴之證明,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524號執行案卷(下稱系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拍賣債務人 楊周勳 因繼承自其被繼承人 謝素青 取得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939萬元1,359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列為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此項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系爭分配表將次序37所列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列後於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之分配順序列於次序37所列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之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分配順序應列於次序37所列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之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
二、兆豐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以: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經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所生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債務,為繼承人自身固有債務,不得優先於被繼承人債權受償。本件執行標的為謝素青之遺產,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為謝素青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則為楊周勳自身固有債務,不得優先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拍賣債務人楊周勳因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謝素青取得之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賣所得939萬元1,359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為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係謝素青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5-14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其對楊周勳之債權為遺產稅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列後於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顯有違誤,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
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59條第1項前段、第1160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繼承人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所餘財產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又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同法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之,除有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外,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足見遺產稅雖依遺產核課,然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務。則於拍賣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拍賣所得價金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餘額,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而得以之償還繼承人之債務。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應指對同一債務人之稅捐債權及普通債權而言。遺產稅為繼承人之債務,與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同一債務人,自僅得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之餘地。
㈡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拍賣債務人楊周勳因繼承自其被繼承人謝
素青取得之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賣所得939萬元1,359元,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列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屬繼承人楊周勳之固有債務,非被繼承人謝素青之債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為被繼承人謝素青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5-14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應先償還謝素青之債務,如有餘額,始為楊周勳之責任財產,而得以之償還其遺產稅債務。則系爭分配表將次序37所列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列後於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並因拍賣所得價金償還謝素青之債務後已無餘額,將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列為零元,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列為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1至36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分配順序列於上訴人之遺產稅債權之後,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元,重新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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