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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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43號原告義選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添義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被告樂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高速鐵路彰化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污水管清洗及TV檢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11月9日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9月間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洽談系爭工程,因采盟公司表示系爭工程相當急迫,要求原告趕緊進場施作,之後再簽書面契約,原告即配合趕工。直至接近完工準備請款時,訴外人 張文騫 告知欲約原告討論請款事宜,且表示有關高鐵彰化車站全部工程均係發包給采盟公司,而采盟公司又發包給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部分亦係由被告所承包,故該工程款應向被告請款,並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 陳秉彝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亘之父親,原告乃與陳秉彝、張文騫及采盟公司特助即訴外人 陶大圭 等人商議付款之事。嗣兩造約定於104年11月9日補簽系爭契約,簽約時在場之人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洪添義、原告公司負責承辦系爭工程之員工即訴外人 邱子文 、以及陳秉彝、張文騫、陶大圭等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9萬862元約明應由被告付款予原告,張文騫、陳秉彝均在乙方欄位簽名,陶大圭亦於空白處簽名為見證人,契約並蓋用兩造公司大小章,顯見兩造當場即已談妥系爭工程應由被告付款。詎料,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8日完工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種藉口拖延,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9萬862元。
㈡、依證人陶大圭、張文騫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陳信亘,然真正負責人卻係陳秉彝,而張文騫則與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信亘、真正負責人陳秉彝間有姻親關係。且訴外人偉盟公司、采盟公司於100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承攬「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高鐵工程),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分包工程施作,並部分轉包他人,而被告就系爭高鐵工程係向采盟公司或台裕公司分包工程,原告實際並不知情,其當時認為被告係向采盟公司分包。又被告雖辯稱張文騫係采盟公司之人員,且被告係承攬景觀工程,並不會施作污水管清洗此項專業項目云云,然細觀系爭契約中104年2月12日系爭工程成果報告,顯係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信亘親自簽名,堪認被告業已在場點收無誤,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另采盟公司雖將系爭高鐵工程全部轉包出去,然倘下包商中有工程進度落後情事,必定影響采盟公司之權益及其對業主之請款,是采盟公司之人介紹、推薦協力廠商並與之洽談,且催促進場趕工先行施作,實係情理之常,並非謂有此情形,該等協力廠商便與采盟公司有契約關係。復原告就系爭工程雖係經采盟公司之人介紹、推薦,並與之洽談,確有將報價資料提供予采盟公司之人,然隨即由張文騫出面聯絡,張文騫亦知悉價格,同意原告進場施作,顯見原告僅係經由采盟公司提供報價予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提供報價資料予采盟公司,故原告係與采盟公司間有契約關係、與伊無契約關係云云,實屬無稽。再者,細觀系爭契約後附之104年2月12日原告提送系爭工程成果報告,顯係上包所寫,雖有對方記載「點收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然亦有被告登記負責人陳信亘親自簽名,亦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確實就系爭工程於親自在場點收無誤,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采盟公司既為整體系爭高鐵工程之承攬人,其有派員在工地亦屬正常,而原告係經采盟公司之人介紹、推薦而承攬系爭工程,是該公司下屬人員於管線清理即TV檢視紀錄表抬頭部分寫上「采盟台照」,亦僅係因該工地屬采盟公司,原告亦係采盟所介紹,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無承攬關係。又張文騫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親戚,且依其所言,其侄子亦在現場,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交付在渠手中,而張文騫亦證稱采盟公司之人請原告進場後之聯絡人即係其本人,是對原告而言,其認知自係認為張文騫為被告公司之人,縱如張文騫所證其未於被告公司任職,此亦非原告所得知悉,對原告而言,當時進場施作後便係由張文騫代表被告聯絡進行工程事宜。況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資料所載,於該被告被訴請求貨款訴訟中,張文騫既非律師,亦非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卻擔任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顯見張文騫確實對外足使人認定其係代表被告無誤。另原告公司經采盟公司之人介紹、推薦施作系爭工程,其聯絡人均係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信亘、陳秉彝之姻親張文騫,且被告公司大小章在張文騫手中,授權張文騫使用,張文騫確實代表被告公司無誤,被告亦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張文騫,其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復依證人陳秉彝、陶大圭、張文騫之證詞可知,兩造確實於104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張文騫更證稱有關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係陳秉彝所交付,並要張文騫前往蓋章。再者,系爭契約第2條明白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該款項由乙方負責給付,且依證人陳秉彝、張文騫之證詞亦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係要由其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而被告亦同意支付該款項。此外,系爭契約內容僅1頁,其中「甲方就上開工程尚有299萬862元(含稅)同意未獲付款,乙方同意該款項由乙方負責給付」之文字記載亦甚為淺白,陳秉彝既自稱其具有研究所學歷,並經營過營造及採礦等生意,以其學經歷而言,倘有其他付款條件之約定,不可能不要求記載於契約之上,然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顯見陳秉彝證稱兩造間有口頭約定,由采盟公司付款後,再由被告付款予原告,其僅係基於協助之立場處理此事云云,洵與事實不符。又依張文騫之證詞亦可知,所謂須待采盟公司先付款予被告、被告始付款予原告此一條件,早已遭原告明確拒絕,且陳秉彝即便起初不情願,最後亦確實同意簽約,足認被告僅係反悔不願付款,始提出不實辯解。另系爭契約之重點係被告願意給付款項,兩造對此均為真意之表示,已如上述,故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適用,顯係有所誤解。綜上,原告雖係經采盟公司之人介紹而承攬系爭工程,然定作人確為被告,被告於104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再次承認其為定作人而同意給付,原告自得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倘鈞院認兩造間不具有承攬關係,則系爭契約顯係被告為債務承擔,原告亦得依此請求給付,亦即當事人間達成合意由被告付款予原告之事證明確,至於系爭契約之屬性則由鈞院依相關事證判斷而確定其性質。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文騫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股東或受委託之代理人,原告僅以其片面說詞即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實難採信。又原告既自認當初洽談系爭工程之對象為采盟公司,嗣亦係采盟公司要求其趕緊進場施作,之後再簽書面契約,原告更自認系爭契約確係采盟公司委請其施作,足認該契約係由采盟公司所要約無疑。另系爭契約後附之104年2月12日原告提送系爭工程成果報告,點收人係采盟公司,原告填載之各次「管線清理即TV檢視紀錄表」,抬頭亦均記載:「采盟台照」等語,況且,原告於施作完工前並不知悉被告存在,足見就系爭契約而言,定作人確為采盟公司,承攬人為原告。復依證人陳秉彝、陶大圭及張文騫之證詞可知,被告實際負責人陳秉彝與原告簽約時,雙方意思表示之真意僅係就原告與采盟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由被告為利益第三人,於采盟公司向被告付款後,再由被告轉付款予原告,被告並無承擔采盟公司承攬報酬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系爭契約中簽約之甲、乙雙方既均明知彼此間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僅係為解決采盟公司付款問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再者,該虛偽意思表示係隱藏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采盟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報酬,訂定由采盟公司向被告給付,被告對於采盟公司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且立有采盟公司必須實際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後,被告始有再轉付款予原告之條件,而采盟公司既未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予被告,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轉付款之請求權發生條件即尚未成就,自尚無付款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另已依民法第269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表示不欲享受前揭所稱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利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應由原告自行向定作人采盟公司請求給付。遑論,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系爭工程係於103年9月29日開工,104年3月18日完工,則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上開完工日起算,至於104年11月9日補簽契約,僅係將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書面化,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應自完工日104年3月18日起算,於106年3月18日時效完成,是原告遲至106年6月12日始具狀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業已於104年3月18日完工。
㈡、采盟公司尚積欠工程款299萬862元(含稅)。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陳秉彝代表被告與原告於104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作系爭工程,嗣兩造於104年11月9日就系爭工程補簽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已於104年3月18日完工,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9萬86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9萬862元,是否有理?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且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被告實際負責人陳秉彝與原告簽約時雙方意思表
示之真意,係就原告與采盟公司間承攬關係,由被告為利益第三人,采盟公司向被告付款後,再由被告轉付款予原告,被告並無承擔采盟公司承攬報酬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簽約後仍向采盟公司催款之舉動可知,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真意,亦無債務承擔關係等語。惟查: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究與何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乙節:
①首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經采盟公司的人介紹、推薦,併
予之洽談,確有將報價資料提供給采盟公司的人,然馬上即由張文騫出面聯絡,同意原告進場施作等語。酌之證人即采盟公司前總裁特別助理陶大圭證稱:采盟公司於100年間標得系爭高鐵工程的這件統包工程,標到之後,采盟公司把其中一部分包括道路、排水、污水、景觀、交通部分發包給臺裕公司,當時臺裕公司的總經理就是張文騫,...為了方便,張文騫代表采盟公司去開會,故當時印製了采盟公司的名片「總工程師」,故有許多人會誤認張文騫為采盟公司的人員。後來臺裕公司於103年1月時發生財務危機,故張文騫就在2月左右找了采盟公司的總裁請求協助,...我當時花了兩個月的時間找了全部與臺裕公司締約的廠商轉成與采盟公司締約,故一直到10月左右都順利進行工程。但是在8、9月間我發現有一個污水TV檢視的工程一直都沒有人員施作,我逼著張文騫趕緊找人施作,後來我不曉得被告如何找到原告公司來施作完成了之後,原告負責人來找我,告知我證人張文騫找他來施作,但是到現在還沒有拿到錢,請我幫忙。經過詢問張文騫,張文騫告訴我說這個工程項目已經列入樂山的其中某一個合約的工項,我就交由他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張文騫證稱:偉盟、采盟公司共同承攬系爭高鐵工程後,就全部轉包給我,因為采盟有派人員到工地,所以我才印製專案總工程師的名片,對外是由我統一出面處理。原告公司進來施作我才認識的,不是我叫來的,應該是采盟公司的人員叫原告來,我才聯絡簽約事宜。當時采盟、偉盟的公司財務已經開始發生危機了,因為我與樂山公司是親戚關係,我才去拜託樂山公司先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及其反面頁)。綜觀上述證人證詞,無論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系何人所介紹、引薦,揆之系爭工程後續聯絡事宜皆為張文騫,且張文騫亦不否認其承作由采盟公司所轉包之系爭高鐵工程,並協調被告承擔系爭契約之債務,於系爭契約之乙方欄位上簽名,核與同陶大圭簽名在旁且註記為見證人之角色(見本院卷6頁)大相逕庭,可徵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存於原告與張文騫所屬公司即臺裕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8頁)間。
②被告另辯稱:自103年9月29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之系爭工
程承攬期間,原告各次報驗之「管線清理即TV檢視紀錄表」抬頭(即攬契約定作人)均係記載:「采盟台照」,並由采盟公司人員於檢視人處簽名等語。然觀諸張文騫係經采盟公司轉包系爭高鐵工程,對外則以采盟公司專案總工程師為名,被告亦為系爭高鐵工程之下包商,且被告之負責人陳信亘並擔任采盟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於檢測成果報告上簽名點收無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3、121反面頁),故上揭原告報驗之「管線清理即TV檢視紀錄表」上記載采盟台照,未違常情,自難僅憑該原告報驗之「管線清理即TV檢視紀錄表」上記載采盟台照,或由采盟公司人員於檢視人處簽名,而遽認采盟公司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張文騫證述:(問:你簽在乙方欄位係為何意?)因為被告是我叫來的,當初原告也不認識被告,所以我就簽在這個位置,且證人陶大圭可能是沒有位置簽,故自行書寫見證人等語,觀以張文騫之工程資歷,豈有不知其簽署位置之嚴重性,由見上開證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憑,併予敘明。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著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考。查:
①證人即被告負責人父親陳秉彝固證稱:原證2號契約書是我
簽的,當天我收到張文騫通知到場,現場陶大圭有在。當天我到場後知悉是協商付款的事,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們與原告沒有關係,為何要我們付錢。當時好像是偉盟的總裁還是負責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偉盟付款之後就轉付給原告,只是簽個協議而已,但是到底是什麼工程我不清楚。張文騫說采盟公司有什麼原因,希望我們協助與原告配合,我確認有這件事情。這份契約確實是我簽的,陶大圭在現場有講的很清楚,由采盟公司付款後,再由我們付款給原告,我只是站在協助的立場來處理這件事情,但是現在采盟公司倒了,且當時陶大圭有說他會盯著,采盟公司如果付款給被告,會要求被告撥款給原告,我簽名的用意旨是簽認這筆款項從被告這邊過水而已。契約上沒有載明這件事情,是現場大家口頭同意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系爭契約之簽立緣由,考諸證人陶大圭證稱:原告負責人來找我,告知張文騫找他來施作,但是到現在還沒拿到錢,請我幫忙,經過詢問張文騫,張文騫告訴我說這個工程項目已經列入被告的其中某一個合約的工項,我就交由他去處理,後來第二次原告負責人再來找我時,我就告訴他同一個工程項目不可能與兩個廠商締約,我僅能協助的是,如果被告的契約這個項目有撥款下來,我會協助把原告應得的款項請被告撥付給原告,並且知會原告,當時原告也接受。但過了一陣子,原告負責人又來找我,他覺得這樣沒有保障,且不知道錢什麼時候可以撥下來,他詢問是否可以與被告締約,我告訴他這要找張文騫詳談才行,原告負責人就請我出面協調,我與張文騫溝通後,我跟張文騫說,既然是你找來的廠商你就要負責給人家錢,當時我還不知道張文騫與被告的關係,後來張文騫也同意由他去與被告溝通,讓被告與原告締約,經過我居中多次聯繫,後來邀請他們到我辦公室,這是我第一次與陳秉彝見面,陳秉彝說他根本不知道有這回事,該污水TV檢視工程根本不是他們公司所能施作,為何會放在他們的合約中,應該是張文騫在主導。當時我覺得原告負責人是個老實人,我想協助他獲得應得到的工程款,即便現在拿不到錢,也要有個憑證可以協助他之後去請款,讓原告不要血本無歸。故我協助兩造簽約,原告負責人說既然我有在場,讓我也擔任見證人在上面簽名。陳秉彝感覺是被張文騫說服後簽的名,但是104年11月時采盟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故這筆錢並沒有撥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及其反面頁),核與證人張文騫證稱:我與被告是親戚關係,我才去拜託被告先簽約,之後再轉成采盟或偉盟公司的約,陳秉彝一開始是反對的,因為采盟公司也有許多工程款還沒支付被告公司,但是我說簽這份契約沒有風險,因為是采盟公司有付款,被告才要付款給原告,但後來這個條件被原告負責人所否決,故才會簽系爭契約,陳秉彝後來還是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大致相符;再參被告自稱:因業務上之需要,我父親告訴我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張文騫作為業務上文書處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及被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與張文騫具親戚關係,張文騫經授權而得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等情,足徵張文騫承作系爭高鐵工程,且掌控被告於系爭高鐵工程所承作工程之契約簽訂,原告就系爭工程未領得之工程款,透過陶大圭協助,要求張文騫解決工程款事宜,張文騫基於與被告實際負責人陳秉彝為姻親關係(見本院卷第137反面頁),並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使用,因而說服陳秉彝以被告之名承擔系爭工程之債務,陳秉彝應允而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契約,自屬有債務承擔之意,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核屬有據。②又細繹系爭契約並未載有「待采盟公司撥款後,被告始有給
付款項」之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6頁),且證人張文騫亦證稱此部分未徵得原告負責人同意,被告就證人陳秉彝所證曾有口頭協議乙事,並未舉證證明,則以陳秉彝為研究所畢業之學識,並從事營造多年(見本院卷第139反面頁),乃具智慮成熟之人,既然聽從張文騫指示,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即表被告同意承擔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無附加任何給付條件,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尚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向采盟公司催款等語,即便屬實,恐係因采盟公司為系爭高鐵工程之總承包商,領有業主所撥付之款項,而被告僅為小包,也為采盟公司債權人之一,原告先向采盟公司要求給付工程款,於情亦無可厚非,無礙於被告業已簽立系爭契約,承擔債務之舉。
③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係隱藏第三人利益契約,附有采盟公
司需實際付款予被告後,被告才對原告有轉付款義務之條件等語,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該第三人之契約,其特色為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因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第三人利益約款,而「取得」契約所「成立」之債權。被告原與系爭契約無涉,係因張文騫承攬采盟公司所轉包之系爭高鐵工程,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再由被告承擔該工程款之給付,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僅屬債務承擔之性質,難認另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等語,亦非可取。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9萬862元,是否有理?⒈被告辯稱:104年11月9日所補簽之系爭契約已載明:就上開
工程於103年9月29日開工,104年3月18日業已完工,則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完工日104年3月18日起算,至於104年11月9日補簽契約,不過將口頭約定之承攬契約書面化而已,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仍應自完工日104年3月18日起算,於106年3月18日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6年6月12日才具狀起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然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就上開工程尚有299萬862元(含稅)同意未獲付款,乙方(即被告)同意該款項由乙方負責給付」,足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104年11月9日因張文騫、被告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而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4頁之本院收文章),則自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為被告承認起至原告起訴時止,期間並未超過2年,從而,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亦未消滅,故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拒絕對原告於前開金額請求之給付,自屬無據。
⒉被告因張文騫積欠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既與原告簽訂債務
承擔契約即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99萬862元,自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9萬862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上揭工程款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萬862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