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朝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宋朝聖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凌晨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上,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步行在該處,遂上前與甲○攀談,並以載送甲○返回住處為由,邀請甲○上車,甲○不疑有他,即搭乘宋朝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嗣宋朝聖於途中逕自將甲○載送至桃園市○鎮區○○路底某處,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其身體強壓甲○身體,強行伸手進入甲○內衣撫摸甲○胸部,再伸手隔著甲○內褲,撫摸甲○下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其後因甲○一再掙扎,宋朝聖始罷手而停止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宋朝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6、37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朝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5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5、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1、22頁),並有告訴人店內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永美路與益新一街口至永美路與四維路口路線圖、前揭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包括被告之騎車路線、案發現場即水廠路底之現場拍攝照片)、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驗報告黏貼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5至44頁、偵字卷第18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5至18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閱前揭水廠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本件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有前揭相關證據在卷可佐,故本件犯罪事實已甚屬明瞭,洵無再調查之必要,故就被告此部分聲請爰即未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撫摸告訴人胸部,並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下體,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核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前揭強制猥褻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後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接續執行,於
105年11月9日假釋出監,嗣再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且屬累犯,適用刑法
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雖其在告訴人一再掙扎後終能自行罷手而停止其猥褻行為,然惡性仍不低,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其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竟又於107年4月29日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入監執行刑罰記取教訓並理解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暨其年齡、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動機係
想與告訴人交朋友,並非蓄意犯罪,且在告訴人不願意時即停止,並向告訴人道歉,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已符合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減輕標準,原審未予斟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過重,爰請從輕量刑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