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尚廷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神壇。因 黃賀堂梅庭毅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通緝中)均前往上開神壇參拜,蔡尚廷得悉黃賀堂與梅庭毅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乃向黃賀堂表示:若將梅庭毅簽發之本票放在神明桌上,神明會保祐,梅庭毅就會還錢云云;黃賀堂依蔡尚廷建議,將梅庭毅於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初間某不詳日期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壹張放在神明桌上,該本票因而由蔡尚廷合法持有;詎蔡尚廷事後竟意圖為梅庭毅不法之所有,擅將該張本票於發票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某不詳時地,轉交予梅庭毅,致黃賀堂難以向 梅廷毅 (公訴意旨誤為蔡尚廷)主張上開票據上之權利。嗣蔡尚廷為向黃賀堂表示負責,乃先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及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負責代為尋找梅庭毅,索回上開本票及協助處理黃賀堂與梅庭毅間之債務糾紛。然蔡尚廷未依協議書履行義務,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告訴人黃賀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尚廷固坦承開設神壇、梅庭毅及告訴人黃賀堂均曾在神壇進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未看到或保管告訴人所指之本票,伊與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及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協議書,均是受脅迫所書立等語;經查:
㈠、被告偵訊時供稱:我本身有開設神壇給別人拜拜,黃賀堂、梅庭毅都有在那邊進出,本票有拿到神壇裡面,放在神壇桌上,黃賀堂要求我轉告梅庭毅早點還錢,梅庭毅來神壇後,本票就遺失了‧‧等語(見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四號卷〈下稱偵卷〉第二六頁)。足認告訴人黃賀堂指稱前往被告開設之神壇拜拜時,曾將本票放在神壇桌上一節,應可採信。告訴人於偵訊時固供稱只是單純將本票放在神桌上拜拜,並未委託被告處理本票之事(見同上卷第三一頁),固不足據以認定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惟據證人 古洺瑄 於偵訊時結證稱:「蔡尚廷說本票放在神桌上,說會幫黃賀堂處理這筆錢。」、「我看到票放在神桌上,後來下落我不知道。」、「我自己也有放一張十二萬元的本票在神桌上,我知道神桌上不只一張票。」、「聊天時曾聊到黃賀堂的本票放在神桌上,蔡尚廷也沒有作反對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三七頁)。證人 詹仁州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協議書的見證人,蔡尚廷與黃賀堂有債務上的糾紛。」、「我聽蔡尚廷說,他已經將黃賀堂的本票還給梅庭毅了」、「蔡尚廷簽四百萬元本票是因他們(蔡尚廷與黃賀堂)之前有二百萬元的金錢糾紛」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七頁)。參酌被告與黃賀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同上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一項載明:「由梅庭毅開立予甲方(即黃賀堂)二百萬元之本票乙張,為梅庭毅向甲方借款之還款擔保,前由甲方交予乙方(即蔡尚廷)保管,乙方又未經甲方之同意交予梅庭毅‧‧‧」等語,堪信被告確曾受告訴人之委任,保管梅庭毅簽立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節為真正。被告抗辯伊未受託保管或持有上開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係受告訴人脅迫始簽立協議書等語;惟查,證人 朱國華 係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協議書的見證人,證人 黃天賞 係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的見證人,二名證人於偵訊時均結證告訴人並無脅迫被告簽立協議書之事實(見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七號卷〈下稱偵續卷〉第三四頁反面至三五頁)。證人黃天賞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簽署該份協議書的時候, 蔡尚庭 有無被強逼才簽下這份協議書(指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沒有人強逼被告簽協議書‧‧」、「(簽該份協議書的時候是在公共場所還是私人住宅?)那是一個咖啡紅茶店,是公共場所」。證人朱國華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四號卷第十七頁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協議書〉請說明這份協議書內容是誰草擬的?)協議書的由來是因為蔡尚廷介紹我跟黃賀堂認識以後,我跟他們都是好朋友,因為他們有這些糾紛才來找我,蔡尚廷跟黃賀堂本來也是好朋友,後來我建議雙方到 楊益松 律師事務所那邊去寫,這份協議書是請楊益松律師幫忙寫,寫完之後他們兩人請我做見證人,所以我就做見證人」、「(所以當時在簽署這份協議書時,在場的有黃賀堂、蔡尚廷、及你,還有無其他人?)還有楊律師在場,這份協議書是在楊益松律師事務所寫的」、「(簽署協議書的時間是否確實是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是」、「(你剛才提到蔡尚廷、黃賀堂他們雙方之間有糾紛,請你具體說明他們的糾紛是什麼事情?)糾紛的內容就是協議書所記載的內容」、「(協議書內容記載梅庭毅所開立的二百萬元本票由甲方黃賀堂交給乙方蔡尚廷保管,乙方蔡尚廷未經甲方黃賀堂的同意交給梅庭毅,這件事情是蔡尚廷自己講出來的嗎?)他們也是為這件事來找我,這件事情是他們跟我講的,我本來也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有無任何人脅迫蔡尚廷一定要簽署這協議書?)沒有,當時所有在場之人都談得很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至五一頁反面)。 具徵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上開二紙協議書,應係本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被告並非受脅迫而與告訴人簽立上開二紙協議書,被告抗辯上開二紙協議書係受脅迫所為,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衡酌上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係梅庭毅於九十五年底至九十六年初所簽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證人朱國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是否知道黃賀堂將二百萬元本票交給蔡尚廷保管的時間及地點?)這都是他們跟我講的,黃賀堂什麼時候交給蔡尚廷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保管及侵占本票之時間復未能詳為指明;告訴人復指稱係九十六年間,但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堪信被告侵占本票之時間應為九十六年初梅庭毅簽立本票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被告簽立協議書間之某時;惟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涉犯本件侵占案之時間應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卻將所保管之本票返還發票人梅庭毅,致告訴人無法對梅庭毅行使追索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侵占上開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外,另侵占另紙一千萬元之本票,因認被告另涉犯該部分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侵占罪嫌;經查,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古洺瑄、詹仁州、朱國華、黃天賞等人之結證、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及一00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被告簽發之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等為據;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管進而侵占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參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於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初訊時指稱伊因官司纏身,前往被告開設之神壇拜拜時,好像是放置三張本票,一張二百萬元,另外兩張五萬元或十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反面),並未指訴有交付被告保管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二紙,亦未載明有何一千萬元本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保管及侵占一千萬元本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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