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統於民國100年3月25日下午17時前某時,利用其在 陳睿琳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21之2號住處作客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睿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睿琳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物供己使用。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犯意,自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7分49秒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07分54秒止,接續多次盜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 李成林 及 賴居發 等人通信,而以無線方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隱瞞其非該行動電話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該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致使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所使用而予以接收,並為其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梁統因而接續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多次,總計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共計241秒通信時間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同年4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梁統因另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軍榮三街交岔路口查獲,並同意警員至其位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居處搜索後,起獲前揭陳睿琳失竊之行動電話(業經陳睿琳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賴居發、李成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統一發票及包裝盒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門號通話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證人賴居發、李成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0年12月9日、101年10月26日信客一(一)警密(100)字第529、417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繳費證明單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14頁至第28頁、第44頁,本院卷第10頁、第89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經查:
㈠、上開系爭門號於100年3月間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分別於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7分49秒許,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49秒;於同日下午5時39分19秒、39分56秒時,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李成林,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則為賴居發,於本件案發時間該2門號均為使用中之狀態等情,有系爭門號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16頁、第44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李成林於偵查中證稱: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於100年3月間有接過被告打給伊的電話,伊不曉得被告是否於
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用別人的電話打給伊,伊不認識陳睿琳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證人賴居發則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不認識告訴人,伊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39分許,是被告打給伊的向伊借錢,伊有跟被告說如果被告繼續用那支電話跟伊借錢,伊就換電話,通常被告打給伊的電話都是沒有顯示號碼或是借用別人的手機打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及反面),證人賴居發、李成林均證稱認識被告但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明確,而證人賴居發對於與被告於100年3月25日之通話過程證述甚詳,其係基於被告長期用無號碼顯示或借用他人電話要求借錢之經驗所為之證述,該證述顯有憑據,況證人賴居發亦證稱與被告僅係雇傭關係,與被告並無債務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是證人賴居發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為可信,至證人李成林前開證述時間為100年10月份,距離本件案發時將近半年,是證人李成林雖不無遺忘與被告通話確切時間之可能,然證人李成林既稱於100年間有接過被告的來電,證人李成林更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當無撥打電話予證人李成林之可能,則應可推認系爭門號前述與證人賴居發、李成林之通話,應均係被告持所竊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撥出之結果。又觀諸前開通聯紀錄顯示系爭門號於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7分、5時7分47秒與證人李成林之通話,分別為0秒及受話狀態(見偵查卷第16頁),即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此部分之通話中有獲得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是本件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門號之電話通信不法利益之起始時間,應自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7分49秒,發話予證人李成林時起算。
㈡、再者,本院函詢中華電信關於本件被告所獲得之電話通信不法利益為若干,經中華電信於101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略以:「...二、該用戶於100.3.25(19:07:54)以電話向客服中心空櫃申請『單向自停』(可以接聽,但打不出去),至100.3.26(17:13:10)到神腦特約店辦理『單向自復』及『換補卡』,停話至復話該段期間不會有通話費,原擬提供通話明細佐證,惟逾保存期限(乙年),無法提供,僅提供該段期間(100.3~100.5繳費紀錄乙份供參)...」等詞(見本案卷第89頁),本件告訴人既於100年3月25日晚上7時7分54秒時,申請單向自停,則告訴人為申請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僅能接聽,但無法撥出,則於此時起,因該門號已經無法撥出通話,被告自無可能有任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是本件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門號之電話通信不法利益之時間應迄100年3月25日晚上7時7分54秒時為止。
㈢、是以,參酌卷附之系爭門號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不法盜用其所竊取之告訴人行動電話,所獲得之電話通信不法利益,自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7分49秒時起至告訴人申請單向自停時(即100年3月25日晚上7時7分54秒)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發話予他人之秒數分別為:⑴100年3月25日下午5時7分49秒:49秒、⑵同日下午5時39分19秒:4秒、⑶同日下午5時39分56秒:
188秒,故合計為241秒。至該通聯紀錄另顯示系爭門號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41分24秒、6時46分44秒時發話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分別為9秒及15秒,然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該公司函覆略以:「有關貴單位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流水編號043767號函,請求協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於本公司SIM卡及對應申請門號為何,經本公司查詢後上開號碼不足15碼故無法查詢...」等語,有卷附之遠傳電信函覆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此
2號碼雖有通話紀錄,惟仍無法查悉被告究係與何人通話,亦無法確認此2號碼之對應門號為何,是即無法認定為被告使用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另參以上述中華電信101年10月26日之函文表示本件系爭門號之通話明細,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本件被告所獲得之電信通話不法利益已無法計算其通話費用,本院認被告所獲得之電話通信不法利益以241秒為計算,應為合理(計算式:49秒+4秒+188秒=241秒)。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盜打多通電話,而反覆密集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此部分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竟不思潔身自愛,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予以盜打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系爭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表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