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57號原告 蔡家秦 被告 張一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1年度附民字第4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臺灣 雅芳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之直銷商,原告則係雅芳公司之經理人員。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他人之犯意:①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以簡訊方式,書寫「還有不必請教曾讓我為他流產的Louis」之不實事項,傳送給雅芳公司員工,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②另於101年9月15日,利用其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於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時,一併寄發內載「忘恩負義自掘墳墓ㄉ狼竟跟我講道理」、「今年2月你送我戒指,沒幾天又說分手,脫離關係,一點關係也沒,從此人間蒸發,心疼新人了」、「你對我發過ㄉ誓和永遠ㄉ承諾補助彌補~就是你永生永世對我和我們ㄉ孩子ㄉ虧欠~一輩子的詛咒」、「跟著你共枕眠不是一天兩天而是幾千個日子」、「ㄑ找愛哭愛告狀愛撒嬌愛跟你上床ㄉ吧!不分青紅兆白ㄉ昏君」等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之電子郵件予雅芳公司總經理 葉靖慧 及該公司員工 許嫦娥 、 王詩惠 、 陳韻如 等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雖有傳送簡訊及寄發電子郵件之行為,沒有要妨礙原告名譽的意思,且事後已公開向原告道歉,之前寄發電子郵件時,原告也知悉,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對原告並未造成名譽損害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傳送簡訊部分: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9月14日寄發上開簡訊之事實,惟否認有妨礙原告名譽之故意。茲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易字第2352號刑事卷宗,原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發送簡訊予其部屬王詩惠,兩封簡訊是同一篇內容,分成兩段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觀諸該兩封簡訊內容為:「真心跟妳溝通,只要底下的人即使只是一兩人被妳帶出亮麗成績和新人有初啼之鷹姿,不用辛苦簡訊不停發,大家都挺妳,也不必像我癡情12年,今年一月底妳最愛的老闆才幫我戴上戒指,可恨緋聞又不斷...還有不必請教曾讓我為他流產的Louis,雅芳對妳只是一份工作,我們都是工作戰友!希望合作愉快!」(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上揭簡訊僅發送予特定人即王詩惠,且被告上開發送簡訊予王詩惠之行為,無從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該簡訊內容。依照首開說明,尚難遽指被告有何藉此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
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足參。被告前開傳送簡訊之行為,既不具違法性,揆諸上開說明,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二、被告傳送電子郵件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有於101年9月15日,以其帳號「tank5678@ms28.
hinet.net」之電子郵件信箱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時,一併寄發內載上述文字之電子郵件予雅芳公司總經理葉靖慧及該公司員工許嫦娥、王詩惠、陳韻如等4人,惟否認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譴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在本案中,被告係於回覆原告所寄發標題「沒人傷害妳,不要再傷人了!」之電子郵件中記載「忘恩負義自掘墳墓ㄉ狼竟跟我講道理」、「今年2月你送我戒指,沒幾天又說分手,脫離關係,一點關係也沒,從此人間蒸發,心疼新人了」、「你對我發過ㄉ誓和永遠ㄉ承諾補助彌補~就是你永生永世對我和我們ㄉ孩子ㄉ虧欠~一輩子的詛咒」、「跟著你共枕眠不是一天兩天而是幾千個日子」、「ㄑ找愛哭愛告狀愛撒嬌愛跟你上床ㄉ吧!不分青紅兆白ㄉ昏君」等內容,併寄發雅芳公司總經理葉靖慧及該公司員工許嫦娥、王詩惠、陳韻如等4人,而該等文字用字淺白,語句明確,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徵被告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係指摘原告忘恩負義,曾送被告戒指又無故分手,且另結新歡,原告與被告曾同床共枕數千個日子,且兩人有孩子等情事,酌以被告已婚育有小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偵查卷第79頁及反面、本院刑事卷第13頁),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婚外情常投以異樣眼光,並認係破壞他人家庭之人或私生活不檢點無自我控制能力之人,故被告上開用字譴詞自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誹謗之故意自明。另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有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可參。查被告自承其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雅芳公司總經理葉靖慧及該公司員工許嫦娥、王詩惠、陳韻如等4人,足使特定多數人知悉,參以被告傳送電子郵件之對象為雅芳公司總經理或員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使大眾週知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該電子郵件內載文字不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成立加重誹謗罪;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再詳言之,若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關係、墮胎或酗酒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墮胎甚或酗酒行為,均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查被告所散布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指摘、傳述有關其與原告間之感情糾紛,惟原告係任職於私人公司,亦未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故被告所誹謗之事,僅涉於私德而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連,縱使被告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免責不罰。
㈣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亦即立法本意在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中求取二者之平衡點,其所源自者不外乎各國立法例,而各國之立法例,有成文法有不成文法者,無非擷取平衡「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之精神。惟所謂「善意」者,係指相對於惡意而言,即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此,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依上所述,被告指摘、傳述之事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糾紛,無涉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要難認定係「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係「忘恩負義自掘墳墓ㄉ狼」、「一輩子的詛咒」、「ㄑ找愛哭愛告狀愛撒嬌愛跟你上床ㄉ吧!不分青紅兆白ㄉ昏君」等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於原告私人領域行為加以詆毀、貶低,核屬偏激而具破壞性之陳述,並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要難認屬中肯之「適當評論」,應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第3款規定之適用。㈤此外,被告因以電子郵件指謪並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確有妨礙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堪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⒈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誹謗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
受有損害,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亦為專
科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2部、100年度之薪資及股利總額約200餘萬;而被告名下有汽車1部、100年度之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約40餘萬元,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再兩造曾為同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利用電子郵件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行為非當,侵害情節可議,惟知悉此事者僅為特定之多數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9月1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