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竣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竣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竣鴻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共2罪)、1年4月(共3罪)、1年3月、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57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33、19878、244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6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049號(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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