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簡字第310號
上訴人即原告 乙○○
被上訴人即被告 甲○○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3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7,898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郭素蓉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