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利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仟零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至99年7
月23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第
二年每月租金19,000元,押金4萬元。然被告嗣於7月16
日僅支付押金2萬元,且自97年7月24日起即從未繳納租金
,履經催討無著,另被告又整修系爭房屋致面目全非。嗣被
告於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同意於97年9月23日以前回復
原狀返還房屋,並償還租欠租金16,000元。惟被告屆期亦未
履行,爰依租賃契約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88,030元及積欠之租金16,0
00元,並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租賃契
約終止後,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6,000元計算之
損害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件、
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估價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租約於97年
9月23日終止,故被告自終止租約後,被告占有前開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兩造協議並租賃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賠償回復原狀
之費用188,030元及積欠租金16,000元;另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迄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6,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核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命給付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債務,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