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91號
原 告 甲○○即華豐油行
被 告 廣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營業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
院於98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該裁定已於98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