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全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全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謝全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竊得之車用音響轉換器1個、USB車用充電器2個藏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實已將該等物品置於其權力支配之下,而竊盜既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