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98號、偵緝字第1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榮瑞就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之犯罪,本院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由 侯念祖 及其所僱用之眾多行銷人員,以向被害人推銷不具減肥效果之帝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后公司)相關產品方式實施詐術,致相對之人陷於錯誤匯付購買價款造成損害,被告願意出任帝后公司負責人,使侯念祖得隱身其後,藉形式存在之公司名義遂行詐騙所為,被告自已對於共同行騙之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受他人所用,提供名義擔任帝后公司負責人,使他人可憑此公司經營外觀,更易取得被害人信任並購買無效產品進而支付對價,所為與本案損害之造成確存因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知事證明確而願坦承犯罪,而正犯侯念祖復已和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甚願撥付相當款項成立賠償基金以保障潛在被害人之權益(另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足認其中被害眾人之損害已獲相當程度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然其既已在程序中表露充分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應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刑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期間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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