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靄霞
李芙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靄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李芙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及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板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靄霞及李芙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
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仔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李靄霞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兼衡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李靄霞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KHUSNULKHOLIDA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妥適處理,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