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8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姿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子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事務所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第一審判決送達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算20日(上訴人雖址設新北市淡水區,然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且有特別代理權,而不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12月6日(該日非假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該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