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8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姿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子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事務所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第一審判決送達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算20日(上訴人雖址設新北市淡水區,然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址設臺北市,且有特別代理權,而不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12月6日(該日非假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該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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