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5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芳
被告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66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678元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而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5日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萬3,665元未清償(包含本金49,678元、利息3,987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