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登貴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賴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796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2年12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座落於原告所有之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0月26日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51(1)面積1.67平方公尺、1552(1)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建物(包含建物地基混凝土全部),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張登貴自109年5月27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元。而上訴人對前揭判決不服,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1,796元(計算式:[1.67㎡+0.05㎡]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41,7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