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花小字第43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告 曾聰彬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花小字第4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

原告訴代丁晨瓏在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元整,及自民國112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為否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視為自認,然原告承保之車輛,於事發時

違規停放,占用路面,與本件擦撞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認與有過失,應由原告承擔三成之肇責,並依民法第227條

酌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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