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5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被告 陳長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192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即2,6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萬2,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電線桿旁,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7,550元、烤漆3萬2,076元、零件32萬2,951元,合計37萬2,577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7萬2,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告,伊只能負擔6、7萬元,且本件事故是遭原告從後側撞,所以原告應該也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8月8日警星交字第1120009821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三星分局調查道路交通事故時陳稱「我今(20)日駕駛我所有之MVB-6938號普重機車,於上記時、地農作(蒜頭),欲前往附近繼續農作時,我從安平路旁南往北的一條小徑(產業道路)欲行駛到安平路上」等語,而 陳盈元 則陳稱「我今日駕駛我父親所有之BBP-6959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記時、地,因MVB-6938普重機突然從右側小路竄出,雙方發生碰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不到10公分,路口無號誌,我當下立即踩剎車但煞不住」等語。再者,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以現場系爭車輛最後停止位置車頭處(上述安平路往三星行向)有6.7公尺之機車擦地痕跡、擦地痕延伸盡頭為肇事車輛最後倒地位置,且擦地痕起點距離上述路口已有10餘公尺,可認兩車發生碰撞之處並非於上述交岔路口中心處。綜合上述跡證,上述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讓安平路上左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岔路右轉駛入安平路,而系爭車輛於行經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駛越路口後隨即與上述貿然右轉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然兩車就上述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當時被告因酒後影響行車控制力而騎乘肇事車輛於上述地點右轉,未禮讓安平路上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且當時路況良好、天氣晴、事發處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有案發後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應就上述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辯稱係遭追撞,僅屬肇事次因,並無理由。是被告因使用車輛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7萬2,577元(包含工資費用17550元、烤漆費用32076元、零件費用322951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其中工資費用1萬7,550元及烤漆費用3萬2,076元,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西元2021年)5月(見本院卷第32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20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7萬3,29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2萬2,923元(即17550元+32076元+273297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前述行經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同為上述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5%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24萬2,192元(計算式:322923元x75%=24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4萬2,192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2,951×0.369×(5/12)=49,6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2,951-49,654=273,297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