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消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消簡字第2號

原告 楊秋英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不知姓名之被告損害賠償,惟僅提供其在蝦皮購物網站賣方之蝦皮帳號,經本院向該購物網站查詢結果該帳號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註冊,現已停權,僅查得註冊之手機門號,然依該門號查詢申辦人結果,該門號申辦人均非於108年12月20日使用該門號之人,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又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提出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或足資特定被告之相關資料或年籍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本院亦無從依職權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或公司名稱、設立地址,自難認原告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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