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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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普通庭審理後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之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相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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