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二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叁仟伍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 辛啟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四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如未按期付息或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意變更借據契約書,將借款期間改為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詎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之利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保證登錄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各三件。
乙、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被告目前要處理與很多銀行之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乙○○、辛啟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億八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點四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如未按期付息或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同意變更借據契約書,將借款期間改為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及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七萬五千八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書、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保證登錄單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各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未按期付息及清償本金,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丙○○復為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訴訟代理人雖當場表示債務眾多願與原告協商,然為原告所拒絕,且債務眾多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復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以供本院斟酌,自難逕依其主張許其緩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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