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趙克璣 即中華醫院被上訴人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添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出貨單為依據,但縱認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送貨單,惟該送貨單僅記載品名及項目,並未針對單價、數量做確認,而本件之所以發生爭執,係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管理期間,大安醫管公司對於收受藥品之單價及項目多有違誤,且其所交回之資料又不明確,因此產生對帳之困難。本件被上訴人未對單價等加以舉證,原審竟率為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失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劉素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七百二十六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合計七百九十四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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