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三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伍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並同意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分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攤繳至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本金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繳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庭陳述或提供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約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餘借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