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臺北市○○街○○○號之「FUNHOUSE影音光碟延壽店」之負責人,明知韓國電影「我的野蠻女友」著作財產權為韓國CINEMASERVICECO..LTD..所有,且該影片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韓國CINEMASERVICECO..LTD..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授權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取得上開影片在臺灣地區重製與發行影音光碟之權利。竟未自告訴人或前開著作權利人處取得在臺灣地區重製發行前開影片之影音光碟之權利,竟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上開影集之影音光碟,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上址「FUNHOUSE影音光碟延壽店」內,以每部影片新臺幣八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警 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韓片「我的野蠻女友」之VCD影音光碟共四片。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取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此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應認此部分業據起訴)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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