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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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0一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一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營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朱崙街口,欲右轉進入朱崙街時,本應注意相對方向左右轉進入同一車道,右轉彎車應讓左轉彎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從後撞及從其對向車道,左轉進入朱崙街之告訴人 阮洪貴枝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致阮洪貴枝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三薦椎骨折之傷害,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一號提起公訴,迄未審結判決確定,有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涉及其是否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以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其有無過失為斷,乃諭知在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