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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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二分許,途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舉發通知單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應予補正)、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間確有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當時燈光號誌係瞬間由黃燈轉為紅燈,伊所有之汽車已減速煞車,此於二張採證照片間隔一‧五秒,但距離卻不到二個車身可知,且於第二張採證照片拍攝時汽車已完全靜止,並緩慢後退云云。然查,臺北市○○○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係設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汽車,於行經該路口欲左轉而通過該停止線致車輪觸動感應線啟動電腦自動照相機時,紅燈亮起已有一‧三秒,但該汽車仍以時速三十一公里之速度持續左轉行駛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已可認定。況且自該二幀採證照片觀察,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業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通過劃設於停止線前之行人穿越道,顯已對他方向行人通行路權造成影響,甚至於第二幀採證照片上明顯可知車行速度為時速三十一公里,亦無受處分人所謂該汽車已即時靜止並緩慢後退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上述時間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