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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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宇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中興花園負責人甲○各自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中山四三三號公園新建工程之土木、綠化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 賴國樑 及 利耀海 等人在前開公園會勘驗收工程時,乙○○因其所承包施作之土木工程有多處缺失而無法完成驗收,故而認係甲○於施作綠化工程時所致,乃憤而要求甲○負責,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在前開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內,即同市中山區(告訴狀載為「內湖區」,檢察官聲請意旨載為「內湖后」)敬業三路一九六號前,先向甲○恫嚇稱:「你們及工人不得來此處,若被我發現要砍斷雙腳」等語,致生危害於甲○身體之安全,並使甲○心生恐懼;旋因甲○對乙○○回稱:「路不是你的」等語,乙○○乃賡續一貫實施加害行為之犯意,隨手持起木椅及出拳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當時在場目擊證人賴國樑、利耀海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本院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可憑(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八頁背面偵查筆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五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警訊筆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見同上第八九六四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復載稱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實施傷害行為之前,出言恐嚇被告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學者 周冶平 先生著刑法各論第七百十一頁參照),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究,而認為被告前開恐嚇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為數罪,分別為拘役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五月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及被告併對甲○揚言若其「工人」再至其工地,將打斷「工人」雙腳等恫嚇言語之事實,但此部分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已將前開恫嚇言語之惡害通知轉達於工人,致使該工人心生畏懼等情,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不合,惟依檢察官聲請意旨,與前開恐嚇之行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論及,亦有未洽,又檢察官移請併案之事實與檢察官原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應予指明。
三、本件檢察官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載及求刑意旨,嗣上訴意旨反而稱「告訴人被毆傷勢嚴重,至今尚在治療中,被告毫無悔意未前來探慰,犯罪態度為惡劣,若非從重科刑,不足以懲不法,原審判決得易科罰金,顯有失出」云云,核其意旨應認本件被告不符緩刑要件,如未獲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復未請求應量處何種刑度,其上訴意旨與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予盾,但查:本件被告因工程糾紛而公然對告訴人施暴,嗣後告訴人據此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民事賠償,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損失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此等科刑應審酌之情狀,原審疏未詳加審酌,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屬略輕,且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闕漏之處,已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乙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素行尚佳,並於本院審理已經坦承犯行,但被告以木椅及出拳毆打告訴人,手段殘暴,惡性不輕,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危害甚鉅,而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本件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猶遲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縱令其損害擴大,即難認定被告有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