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二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
⑵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⑶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邀訴外人 徐初妹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並加碼),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僅繳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還款紀錄、戶籍謄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還款紀錄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