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三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政機關行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本院轄區內之當事人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者,在途期間為二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參照)。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異議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位於臺北縣樹林鎮)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處分,因為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其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依查得之違規車輛車主監理資料,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戶籍地(住所),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父「簽名收訖」,此有受處分人戶役政查詢資料、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則異議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二日)起算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復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同月二十三日為期間末日;而受處分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方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此亦有受處分人異議狀影本上「臺北區監理所
九十一、十、二十八收文章(二)下午三時」戳記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顯已逾二十日異議期限始行提出異議;復查受處分人雖空言該處僅是戶籍地,實際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當時由「不識字」之父親代收云云,然縱認受處分人之父確實不識字,且受處分人另有居所,仍難遽認受處分人即無由任何管道獲知此一裁決書送達之事實,此外受處分人又未能提出何等不可歸責於己、致遲誤期間,而可適用回復原狀之確實證據,並依法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綜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