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三十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上訴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段全國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加油時,應注意車輛後方有無來車,閃示方向燈,並減速慢行,待無來車靠近,始可右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採取上述安全措施,貿然右轉欲進入加油站,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機車道行駛至前揭地點,因被告未事先警示而突然右轉,原告見狀,為避免追撞,趕緊閃避,以致人車滑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之傷害,致脾臟遭切除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未有何過失,當時伊駕車沿外側快車道欲右轉進入全國加油站前,已先打方向燈並先往後看,未見有原告機車駛來,待伊駛進該加油站加油,距路口有十公尺遠停車並下車時,因聽見有機車滑倒聲音,經伊過去看,始知原告駕駛機車滑倒受傷,伊駕車並未碰撞原告機車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路○段全國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該加油站加油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機車道行駛至前揭地點,因被告未事先警示而突然右轉,原告見狀,為避免追撞,趕緊閃避,以致人車滑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腹內出血合併脾臟破裂傷害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偵查卷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六、七頁),被告固辯稱伊未有過失,本件肇事因素應為原告車速過快未及注意前方車輛及路面多細沙,致機車迫近時已反應不及而遽然剎車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重傷云云,惟:
㈠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全國加油站之員工 葉家文 在本院證稱:「‧‧‧車禍發生時
我在加油站中間我們是有三排加油,看有無車子近來加油,當時晚上十點照明很亮,可以看到馬路這邊,我是站在中間加油空地,有三個人看到,但一個人已死了,我可以看到馬路,車過發生時,被告是從彰化要往王田加油站方向,他是從內線道轉過來,是慢慢近來,是他車尾撞到車子有滑行,發生後他即把車子開到加油站加油。」等語明確,查證人葉家文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之虞,其證言自屬可採。
㈡依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駕自小客由烏日中山三段欲右轉路邊進入加油站加
油,只聽見刮地聲,即見有機車騎士摔倒受傷」等語,此經証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陳明 政在刑事到庭結証被告確曾向其為如上之陳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內載被告陳明肇事經過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參以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害人機車倒於慢車道旁,亦即全國加油站入口處,而被告車停於距全國加油站入口不遠處,非停於該加油站加油處,若依被告所辯,其車駛進全國加油站後,被害人機車始沿慢車道駛至該加油站入口處旁,則被害人豈有無故自行在該處摔倒之理,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沿外側快車道欲右轉進入全國加油站加油時,因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有被害人機車沿慢車道駛至,即貿然右轉,使被害人閃避防範不及而摔倒以致肇事無疑。至被告舉証人即當時坐於車內之女友 陳淑娟 於刑事庭審理到庭中証稱:伊有聽到被害人機車滑倒聲音,當時被告車已轉進加油站等語,無非為圖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取;另舉証人 康家豪 亦稱:肇事當天晚上,伊有陪被告至醫院探視被害人,伊曾問被害人如何摔倒,被害人告以不知自己如何摔倒等語,惟此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宗第三六頁),則被告於行經前開地點,欲右轉進入加油站,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所駕機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以致肇致本件之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意見第九點認為:「本會委員參酌警圖、筆錄、檢警資料等分析研判,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自外側快車道正右轉欲入加油站時適有乙○○駕駛重機車沿慢車道駛至防範不及摔倒,兩車應無碰撞,但甲○○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欲入加油站與乙○○駕駛重機車摔倒有因果關係。」(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宗第四二頁反面),與上開證人葉家文證言不符,自應以在場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證人葉家文較為可採,是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與事實有間,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辯稱伊未有過失云云,洵無足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合法,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肇致原告脾臟切除、
腸阻塞,有彰化秀傳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二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九六號卷第七至九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應扣除証書費二百六十元(見前開卷宗第七、八頁),其餘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之醫藥費,依原告所受傷害觀之,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六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脾臟遭切除,係屬刑法第十條所
定之重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係屬第九級殘廢,脾臟為人體重要臟器,而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車禍時甫滿二十歲,則原告往後將終生生活在欠缺健康中,終身之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六十萬元之慰撫金等情。本院斟酌脾臟係貯藏紅血球之重要器官,且車禍發生時原告是五專學生,沒有工作,沒有財產;被告五專畢業正在服兵役,月入一萬餘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四十萬之慰撫金為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慰撫金四十萬元,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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