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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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陳瑾瑜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頂燈全聯合作社二七○號),沿臺中市○○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東英路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樂業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因煞避不及而與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類似頸椎損傷、胸部挫傷、左側股骨及足踝骨折、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乙○○肇事致丙○○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事後為警方根據現場遺留之全聯合作社編號二七○號計程車車頂燈循線查獲,並通知乙○○於肇事當日十六時許到案說明。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闖紅燈,當時伊在注意伊行向之綠燈號誌,未注意到告訴人,才會撞到告訴人,且伊認
為係對方闖紅燈,伊自身並無錯誤,伊亦有停車在車上看對方應該不要緊,始駕車離去,並非逃逸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蕭福隆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影本、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澄清醫院甲澄字第五三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對其等於上揭路口行向之號誌均各執綠燈之詞,惟別無其他現場目擊證人或證據足資證明其二人所言屬實,又路口雖設置有紅綠燈,然汽車駕駛人於行經市區道路○○路口時,仍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行駛,復應注意交岔路口尚可能有其他因號誌燈轉換之際,未能及時通過而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照明、視距均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免於被告之責任。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車禍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肉眼觀之,至少受有右前方葉子板近車燈處、前保險桿右方、引擎蓋右面均凹陷,右前車輪爆胎,鋼圈外露之損害,車頂置物架上之車頂燈座無標示營業商行及編號之車頂燈。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肉眼觀之,至少受有車體扭曲變形、左側自車頭至車尾均有擦痕,左側車殼及座墊脫落,車前面板左方呈凹折痕、左下方呈撕裂狀之損害。車禍事故現場並留有自樂業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越過樂業路近交岔路口處起,至前揭重型機車倒放處止,斜橫跨東英路外車道四一˙九公尺之刮地痕,並無煞車痕,撞擊後之車體散落物及前揭營業小客車車頂燈散落其間,此有雙方車體照片二幀、車頂燈及重型機車車牌掉落現場之照片一幀、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從上開現場跡證及雙方車體受損嚴重之情況以觀,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相當大,刮地痕之長及散落物範圍之廣,並非一般車禍輕微擦撞所可比擬,若認騎乘機車之騎士經此重大之撞擊後應不要緊,顯與常情不合。又告訴人於警訊時訴稱:發生車禍後即不省人事,另警方於肇事當日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前揭肇事地點有車禍發生,機車傷者倒臥在東英路上,而肇事計程車逃逸,嗣警方到達現場始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製作之調查筆錄乙份附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確因受被告駕駛車輛撞及而成傷。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其立法意旨係為處罰棄置不顧之行為,是行為人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需具有認識,而有意逃逸,始能成罪,易言之,駕車肇事之行為,行為人於主觀上出於過失或無任何故意過失,惟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認識並故意逃逸時,即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就路口行向號誌各執其詞,惟其二人行經號誌路口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慢行。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成傷,被告對於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時應有認識等情,已論證如前,其對於告訴人自應及時救護而不得棄之不顧。本件警方據遺留現場之全聯社車頂燈,循線查獲被告到案,被告事故發生後旋即離開現場,既無下車查看,亦無報警或送傷者前往醫院就治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遺留現場車頂燈照片等件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認係對方之錯,且有停車在車上看對方應該不要緊,始駕車離去,並非逃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判決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肇事後未逃逸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參與交通之程度相當頻繁,對於道路安全駕駛之注意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為高、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僅停車未下車查看旋即離開現場,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得上訴。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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