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7年度彰簡字第906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97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4月21日、97年4月28日、97年5月5日】及【97年4月26日】另犯詐欺罪,分別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三信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又於前揭緩刑前之【97年4月21日、97年4月28日、97年5月5日】及【97年4月26日】故意另犯詐欺罪行,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三信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4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於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906號判決之詐欺案件中,雖受有2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前,另因故意犯詐欺之罪,且分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3月之判決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案件刑事判決正本,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