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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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臺北縣樹林市○○段469、55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同段55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乙○○、丙○○○所共有。而兩造所有土地各自連成一片互相毗鄰,惟原告所有土地四鄰均為他人私有土地,對外無道路通行至公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則原告所有土地如無法通行至公路,將無法興建任何建物加以利用,社會土地資源亦將浪費。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
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廠類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特定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於2,000平方公尺以下者,臨接道路之長度不得小於8公尺,建築技術規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
8條、第119條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最近公路為臺北縣樹林市○○街,原告所有土地聯絡至太順街,必將通行被告等共有如原證3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554地號,此為原告所有土地通行至最近公路損害之最小方式。再原告所有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面積高達4776.5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通行範圍之寬度為8公尺,長度為46.8至47.4公尺,總面積為376.8平方公尺。又倘鈞院認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有理由,惟被告於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設有地上物,顯有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之情。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以利通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周圍並無道路,需通過他人土地始能到達臺北縣樹林市○○街或東豐街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為袋地甚明。又土地可否興建建物,係以土地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定,與土地之地目無關。而系爭土地已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第36條「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之規定,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云云,顯有誤會。
2、被告抗辯原告要求於被告土地上開設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有違誠信及比例原則云云:
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既得供建築使用,原告現依其土地使用區分欲建築一般事務所,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確認通行範圍以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為據,以符合建築之基本需求,實屬使袋地為通常使用。
3、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完成前能否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誠有疑義,且系爭土地如得申建築執照,其建築線應如何指定,原告亦未說明云云:
惟查,如系爭土地得通行同段554地號土地,即得指定建築線乙節,有卷附之臺北縣工務局函文可稽。又被告認上開函文未考量554地號有部分是公園用地,然鈞院於函詢臺北縣工務局時,已檢附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6年10月15日函覆鈞院之函文及其附件,是臺北縣工務局於認定時,已就554地號土地之情形為考量甚明。
4、被告抗辯其所有中華段554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不得規劃為道路云云:
惟查,被告所有中華段554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而非公園用地,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參酌同段55
2地號土地因屬公園預定地,故其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為公園用地,顯見554地號土地並非公園預定地。至於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6年10月15日北縣樹工字第0960032139號函雖載有「有關中華段554地號土地公園使用範圍因縣政府尚未定樁為故僅為約略」等語,並於其檢附圖上標示554地號土地部分係屬公園。然該函文及附圖標示均僅為未定樁之約略情形,故要難據此認定部分554地號土地為公園預定地。
5、系爭土地以通行被告土地至太順街係屬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被告抗辯原告得經同段447、450-3地號土地連接466-3
地號計畫道路,亦得以經過469-2、470、471、471-2、472等地號土地連接現有204地號土地現有道路云云:
惟查,466-3地號土地並非現有道路,亦為被告所自承,而447、45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目為水,實際上則為灌溉溝渠,均不適合提供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又原告所有553地號土地經過469-2、470、471、471-2、472等地號土地連接204地號土地現有道路之距離,顯逾原告通過554地號土地連接463地號土地之距離2倍。況469-2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眾多,則通過被告土地至太順街係較經過469-2等5筆土地至204地號土地現有道路,為侵害鄰地較少之方式。
⑵被告抗辯原告亦得通行臺北縣樹林市○○段447、444、
399、449-3、448、409-13、409地號土地至臺北縣樹林市○○街云云:
惟查,中華段448、449-3、450-3等3筆地號土地,均已有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北真宮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而
447地號土地為雜草地,339、409-13、409及449-3部分地號土地為水溝,448、450-3地號土地及部分449-3地號土地分別有鐵皮屋、RC造二、三層樓房,足見原告實無法通行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上開5筆土地至東豐街。縱原告亦得通行上開地號土地至東豐街,然系爭土地至太順街僅須通過被告所有之土地,且可從被告所有土地靠邊界之區域通過。倘原告如通行中華段7筆土地至東豐街,須於各該水溝地、排水溝渠上興建橋樑、於雜草地上興建道路,並將使各該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致使該等土地受有無法完整利用之經濟損失。故原告通行中華段447地號等7筆土地至東豐街所須耗費之訴訟時間、金錢、及費用,顯較通行被告土地至太順街為多,受侵害之人亦較為多,且被通行土地之經濟效益將大為降低。
(四)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原證3附圖紅色斜線面積37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2.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面積內之地上物拆除。3.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土地係屬袋地,原告自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袋地通行權:
1、查原告所有系爭469、553地號土地經由同段447、444、399、449-3、448、409-13等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臺北縣樹林市○○街。而有關上開土地供作通行使用事宜,依經濟部水利署97年1月8日經水地字第09751003990號函所附會勘結論,得由原告向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提出申請,則上開土地非不得作為通行使用,原告主張無法通行上開土地,應有誤會。又原告自承其所有土地目前係經由現通行土地通行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核原告所有土地顯非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自非民法上所稱之袋地。
2、次查,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如原證3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係占用都市計畫公園用地,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6年10月15日北縣樹工字第0960032139號函及其附圖可參,核與被證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記載系爭554地號土地有部份為公園用地相符,原告請求通行如原證3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以便申請建築許可,即無理由。而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469、55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固記載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惟其附帶條件中並註明「採跨區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故系爭土地於區段徵收完成前能否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照執照合法興建工廠,誠有疑義,再者,系爭土地如得申請建照築照,則其建築線應如何指定,原告迄未提出說明,核原告主張被告提供554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即得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使用云云,亦屬無據。
3、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其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要件限制;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所謂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寬度問題,多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強調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及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限制規定,未考慮土地建築問題,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故原告欲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工廠鄰建築物,而請求於被告土地上開設寬度8公尺以上道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縱鈞院認原告土地係屬袋地,然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土地始對被告及其他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式:
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顯係就有通行權之袋地周圍所有相鄰土地通行至附近所有公路之情形整體觀察,而非單就訟爭土地來觀察。查臨近原告土地之公路除臺北縣樹林市○○街外,尚有樹林市○○街,而另邊與原告土地相鄰之臺北縣樹林市○○段44
7、444、399、449-3、448、409-13、40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經過上開國有地後即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又上開國有土地均係水利地或旱地,非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故通行上開國有地至東豐街顯然較符合經濟效益,比之通行被告供建築用土地至太順街所造成損害為小,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自有違誤。況原告所有土地如有鄰接計畫道路,原告本擇該計畫道路以供通行,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近無計畫道路可供通行,逕予要求被告以可供建築土地開闢道路供伊通行以建築廠房,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同段55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乙○○、丙○○○所共有,而兩造所有土地各自連成一片互相毗鄰,惟原告所有土地四鄰均為他人私有土地,對外無道路通行至公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面積高達4776.5
7平方公尺,則原告所有土地如無法通行至公路,將無法興建任何建物加以利用,而原告所有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是請求通行範圍之寬度為8公尺,長度為46.8至47.4公尺,總面積為376.8平方公尺,又倘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有理由,惟被告於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上設有地上物,顯有妨礙原告行使通行權之情,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以利通行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其土地,其上如有地上物並應拆除,是否為供原告通常使用所必要?該方式是否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蓋通行權固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但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是以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通路,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自不能向周圍地所有人主張必要通行權。又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土地上之「建物」之出入口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為基準,蓋以如土地與公路原有適宜之聯絡,土地所有人建屋時,就房屋之出入口,自應考量土地與公路聯絡之情形而為設計。如其不以自己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處為房屋之出入口,或於自己土地與公路之聯絡處建築房屋,而任意設計房屋之出入口於他人之土地上,此因自己任意行為造成土地不通公路或房屋必須經由他人土地進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周圍土地所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最近公路為臺北縣樹林市○○街,系爭土地聯絡至太順街,必將通行被告等共有如原證3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554地號,再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面積高達4776.5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通行範圍之寬度為8公尺,長度為46.8至47.4公尺,總面積為376.8平方公尺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然查,上開現場照片中適有路人騎乘摩托車經過之道路,為目前可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之道路乙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見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述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資為憑,是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可通行道路,該道路寬度並足供
2部自用小客車通行,此有上述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依其現況即與公路相通,且足供為通常使用,是已難認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指之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通行被告土地至太順街,係屬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而被告則以臨近原告土地之公路除臺北縣樹林市○○街外,尚有樹林市○○街,而另邊與原告土地相鄰之臺北縣樹林市○○段447、444、39
9、449-3、448、409-13、40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經過上開國有地後即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又上開國有土地均係水利地或旱地,非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故通行上開國有地至東豐街顯然較符合經濟效益,比之通行被告供建築用土地至太順街所造成損害為小等語置辯,則查,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詢有關臺北縣樹林市○○段447、444、399、449-3、448、409-13、409等地號國有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該處則函覆略以申請通行土地適合處分者,不予核發土地通行使用同意函(書),應由申請人循其他方式取得欲通行位置國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後,再行使用,至申請通行土地不適合處分者,如法令或事實上不得處分者(如公共設施用地或畸零狹長地形等),得同意通行,並可作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用,但不得將供通行之土地計入其建築基地範圍,是該等土地須符合上開函示意旨及民法第78
7條關於袋地通行之規定,始得同意供通行使用等情明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3月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70005728號函暨檢附地上物狀況簡表、勘查略圖、現場照片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4月1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0011049號函1份附卷可參,則觀諸上述5筆土地之狀況簡表,該等土地之現狀為水溝、雜草地,其上有建物之部分,則係出租供使用,是原告尚非不得先行申請通行上開5筆土地。況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固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也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目的,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意旨,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免受第三人之侵害,應優先適用,故在審酌有無容忍通行他人土地之前,應先就其是否能在自有之土地上排除通行之困方面考量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是不能僅因原告為謀求其個人所有土地較高之經濟價值,而謂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出入需要通行被告所有上述土地為由,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如原證3附圖紅色斜線面積37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將前項聲明所示面積內之地上物拆除,均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勘驗現場,亦因本件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前往現場,並檢附地上物狀況簡表、勘查略圖、現場照片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因認尚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