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29日11時41分許,於中和市○○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兄長甲○○所有之土地上,卻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 逕行 舉發,並拖吊至中和市拖吊停車場,異議人將車停放於私有之土地內,並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雖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前揭時間,經警舉發在前揭地點停車之違規事實,惟辯稱該處所係異議人兄長之私人土地。惟經本院函詢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該機關函覆表示:「經查圓通路252巷34號旁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確為本所繪設…」等語,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7月13日北縣中養字第0980039653號函1紙在卷供考,是該路段確實有依法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及交通部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所示:「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異議人上開車輛所停放之處既為巷弄,該係爭車輛又確實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有舉發取締照片13紙在卷可憑,縱異議人辯稱該係爭車輛所停放位置部分為私人所有土地為事實,惟該處既經主管機關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顯見該路段有禁止臨時停車之必要,而異議人於利用所有土地之餘,仍應注意行政機關所為處分之管制,是異議人所辯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五、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900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