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
26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計叁拾玖枚(含簽名拾貳枚、指印貳拾柒枚)均沒收。
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丙○○」之簽名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8號、92年度自字第
1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張街口,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為求掩飾身份以規避查緝,竟冒用「丙○○」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及文件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共計三十九枚(含簽名十二枚、指印二十七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在刑案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通知聯、親友通知聯各一份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乃係以「丙○○」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依序表示「丙○○」接受告知權利、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須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該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被告逃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對「丙○○」發布通緝,於緝獲丙○○本人後,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所按捺之指紋,發覺為甲○○冒名應訊,而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部分)。
(二)甲○○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常永銓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常永銓」於不詳時、地取得丙○○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再將甲○○所提供之個人照片換貼於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變造之。嗣於94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將前開變造完成之「丙○○」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丙○○印章一個交予甲○○,同時給予甲○○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由甲○○冒用「丙○○」之名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15之1號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聯合服務中心,持前開變造之丙○○身分證、健保卡,向不知情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務員申請換發「丙○○」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IC卡)而行使之,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件,並將貼有甲○○照片之「丙○○」健保IC卡核發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保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翌日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未經丙○○之同意,即以「丙○○」之名義開立帳戶,並於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再以前揭偽刻之「丙○○」印章蓋用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立帳申請書,復持上開立帳申請書及前揭變造之「丙○○」身分證、新核發之「丙○○」健保IC卡,向該郵局承辦人員表示「丙○○」本人欲申請開立帳戶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灣郵政公司對於儲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二部分)。
(三)甲○○另與「常永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常永銓」先於不詳時、地,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照片交付與甲○○,並給予甲○○三千元之報酬後,再由甲○○於95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日,先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及該所蘆洲監理站,持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照片,以遺失為由,向上開二機關之承辦人員佯稱代為辦理乙○○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使上開承辦人員誤信係乙○○本人託其申請補發,遂將遺失補照等不實之事項輸入電腦繕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上,並補發「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ㄧ張,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因乙○○本人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換發駕駛執照,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部分)。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5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序。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17日刑紋字第0960098798號鑑驗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3日儲字第0970700789號函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變造之「丙○○」身分證、新核發之「丙○○」健保IC卡影本各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5月22日北監駕字第0960030387號函所附乙○○身分證、駕駛執照、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駕駛人執照資料卡影本各一份、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二份、上開監理所96年11月28日北監駕字第0960045111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5條雖均未修正,惟其罰金
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三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分別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⑥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⑦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212條、第214條、第215條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於刑案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本人通知聯、親友通知聯各一份上偽造「丙○○」之簽名及指印,分別表示「丙○○」接受告知權利、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須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該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故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文件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中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亦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內而不另論處。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自稱為「常永銓」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此部分所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出於冒名申辦存款帳戶之目的,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自稱為「常永銓」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8號、92年度自字第
1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其為逃避通緝,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更使丙○○本人有蒙冤入監之風險,嚴重影響其權益,其變造身分證、健保卡後冒名申請換發他人之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甚而冒名申請存款帳戶,顯係預備供犯詐欺罪或其他犯行所用,並藉此人頭帳戶而妨礙司法單位追查真正主嫌,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計三十九枚(
內含簽名十二枚及指印二十七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一所示)、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丙○○」之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丙○○」印章ㄧ枚,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中立帳申請書及偽造之印章部分,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雖亦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僅係將該條第1項第2款刪除「供」之贅字,及將該條第3項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顯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實際上對被告亦無有利、不利情形,當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準此,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變造「丙○○」身分證、健保卡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健保卡及補發之「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ㄧ張,則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上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內容│時間│地點│││(卷附處)││││├──┼─────┼────┼────┼───────┤│1│刑案權利告│丙○○簽│94年11月│臺北縣三重市自│││知書(96年│名、指印│26日下午│強路二段、三張│││緝字第331│各一枚│3時45分│街口│││號卷第29頁││許││││)││││├──┼─────┼────┼────┼───────┤│2│逮捕通知書│丙○○簽│同上│同上│││(96年度毒│名二枚、│││││偵緝字第33│指印五枚│││││1號卷第30│(含騎縫│││││、31頁)│)│││├──┼─────┼────┼────┼───────┤│3│警詢筆錄(│丙○○簽│94年11月│臺北縣政府警察│││96年度毒偵│名四枚、│26日下午│局三重分局厚德│││緝字第331│指印十枚│5時許│派出所│││號卷第32至│(含騎縫│││││34頁)│)│││├──┼─────┼────┼────┼───────┤│4│扣押筆錄及│丙○○簽│94年11月│臺北縣三重市自│││扣押物品目│名三枚、│26日下午│強路二段與三張│││錄表(94年│指印十枚│3時45分│街口│││度毒偵字第│(含騎縫│許││││7138號卷第│)│││││14至17頁)││││├──┼─────┼────┼────┼───────┤│5│扣案物品針│丙○○簽│94年11月│臺北縣政府警察│││筒照片(94│名、指印│26日下午│局三重分局厚德│││年度毒偵字│各一枚│5時許│派出所│││第7138號卷││││││第18頁)││││├──┼─────┼────┼────┼───────┤│6│檢察官訊問│丙○○簽│94年11月│臺灣板橋地方法│││筆錄(94年│名一枚│26日晚間│院檢察署│││字第7138號││9時23分││││卷第23頁)││許││└──┴─────┴────┴────┴───────┘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偽造「丙○○」印章│顆│1│未扣案│├──┼──────────┼──┼──┼──────┤│2│變造「丙○○」身分證│張│1│未扣案(換貼││││││甲○○相片)│├──┼──────────┼──┼──┼──────┤│3│變造「丙○○」健保卡│張│1│未扣案(換貼││││││甲○○相片)│├──┼──────────┼──┼──┼──────┤│4│新核發貼有被告相片之│張│1│未扣案│││「丙○○」健保IC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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