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41、第9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擔任不相干之他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將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等犯罪,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之成年男子免費提供酒食招待,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0年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提供其身分證予「游先生」,並配合辦理公司設立之相關手續,而擔任葆烽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於90年10月9日完全設立登記,下稱葆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由「游先生」自任葆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先生」即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嗣「游先生」旋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葆烽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4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自90年10月間起至91年3月間止,以葆烽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3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405,669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手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合計1,920,285元(該等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嗣因「游先生」之再次請託,仍貪圖「游先生」免費提供酒食招待,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1年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提供其身分證予「游先生」,並配合辦理設立公司之相關手續,而擔任專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於91年4月16日完全設立登記,下稱專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由「游先生」自任專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先生」即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嗣「游先生」旋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專順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11家公司或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竟自9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專順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合計79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8,505,722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11家公司或行號之實際負責人以充作進項憑證使用,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手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合計7,425,293元(起訴書誤植為7,452,293元)(該等公司或行號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該局臺北縣分局察覺葆烽公司、專順公司有異常交易情形,進行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該局臺北縣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董豐盛馮文賢陳章傑林瑞玲吳芳蘭李佾靜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查緝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2份及所附資料、葆烽公司及專順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影本、領用統一發票查詢畫面及統一發票管制檔查詢畫面,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書函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請領紀錄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函送之葆烽公司及專順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而被告幫助之正犯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於同年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幫助之正犯於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正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詳下述),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查正犯行為之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正犯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為有利,故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先後掛名擔任葆烽公司、專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之成年男子擔任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均有幫助「游先生」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幫助犯。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葆烽公司、專順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為實質負責人「游先生」之附隨業務,本質上雖屬刑法第215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關係,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部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即「游先生」)所實行上揭事實欄第一、二項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該正犯每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提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每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正犯先後以葆烽公司、專順公司名義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屬正犯,且贅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均有未洽。又起訴書雖漏列正犯實施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所示犯行,惟與其他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自甘先後擔任葆烽公司、專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之初飾詞卸責,於審理期間逃逸無蹤,惟最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因於本院審理期間逃逸無蹤,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4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未自動歸案,迄至該條例施行後之97年3月31日始因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38號、第53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之貝雅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貝雅曼公司)及址設臺北市○○路○○號9樓之15之盛利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利鴻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貝雅曼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竟於91年3月至92年2月間,以健元有限公司等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2,524,816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計2,626,241元,同時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58,865,680元,交付予金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943,
282元;復明知盛利鴻公司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竟於91年5月至91年10月間,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96紙,銷售額計43,880,142元,交付予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取得虛開發票營業人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92紙,銷售額合計42,158,805元,幫助前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107,944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嫌。惟查:依被告所供:我提供身分證4次,其中2次是給「游先生」,另外2次是給「 阿龍 」,這4次都是分開給(見本院訴緝卷第135頁),而被告所稱其僅有之2次提供身分證給「游先生」,即係本案其配合擔任葆烽公司、專順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犯行,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另行擔任貝雅曼公司、盛利鴻公司負責人,顯與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予「游先生」部分無涉,應屬被告另一獨立犯罪或幫助其他正犯實行另一獨立犯罪。徵諸本案葆烽公司、專順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資料,分別載明係於89年11月8日、91年3月26日補發之身分證,而貝雅曼公司、盛利鴻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者,則係被告於90年8月31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顯係被告先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多張身分證後,再分別提出之,足認被告所供其係分別提供身分證給不同之人等語,應非子虛。再參以被告供稱:我不是一開始就打算提供好幾次身分證給他們,是後來他們一直拜託我,我才第二次提供身分證給他們,之後也是如此,每次提供身分證都是因為「游先生」或「阿龍」一直拜託的緣故(同上卷第136頁),並稱:我不知道「阿龍」是否認識「游先生」等語(同上卷第26頁),顯見被告先後提供身分證給「游先生」、「阿龍」,係分別起意所為,且「游先生」與「阿龍」係分屬不同之犯罪集團,應認係各自獨立之行為,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非在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金額(新│發票張數│逃漏稅額(新││││臺幣:元)││臺幣:元)│├──┼───────┼──────┼────┼──────┤│1│清暉企業有限公│0000000│5│203647│││司││││├──┼───────┼──────┼────┼──────┤│2│金上豐空調工程│00000000│25│0000000│││有限公司││││├──┼───────┼──────┼────┼──────┤│3│豐島科技股份有│90000│1│4500│││限公司││││├──┼───────┼──────┼────┼──────┤│4│台灣潔聖實業有│62000│1│3100│││限公司││││├──┼───────┼──────┼────┼──────┤││總計│00000000│32│0000000│└──┴───────┴──────┴────┴──────┘附表二:
┌──┬───────┬──────┬────┬──────┐│編號│公司或行號名稱│發票金額(新│發票張數│逃漏稅額(新││││臺幣:元)││臺幣:元)│├──┼───────┼──────┼────┼──────┤│1│全昌利企業有限│0000000│11│475965│││公司││││├──┼───────┼──────┼────┼──────┤│2│八期企業有限公│0000000│2│138050│││司││││├──┼───────┼──────┼────┼──────┤│3│崧瓏綜合商行│0000000│3│343727│││││││├──┼───────┼──────┼────┼──────┤│4│巧伯帝有限公司│0000000│3│274650│││││││├──┼───────┼──────┼────┼──────┤│5│日新有限公司│0000000│4│443965│││││││├──┼───────┼──────┼────┼──────┤│6│韋天有限公司│0000000│1│125000│││││││├──┼───────┼──────┼────┼──────┤│7│大相企業有限公│00000000│14│0000000│││司││││├──┼───────┼──────┼────┼──────┤│8│蘇永泰國際有限│00000000│26│0000000│││公司││││││││││├──┼───────┼──────┼────┼──────┤│9│昌鑫開發有限公│0000000│8│343762│││司││││├──┼───────┼──────┼────┼──────┤│10│辰庚興業有限公│00000000│6│609938│││司││││├──┼───────┼──────┼────┼──────┤│11│德法國際有限公│865000│1│43250│││司││││├──┼───────┼──────┼────┼──────┤││總計│000000000│79│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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