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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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己○○
樓訴訟代理人張文輝律師被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丙○○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委任、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及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商業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97年1月10日,追加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權,變更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及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及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核其聲明有擴張或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表示,被告丙○○因投資需要,欲借用原告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並說明該貸款債務有足額抵押品供擔保,縱貸款日後逾期清償,該抵押品拍賣後亦足清償貸款,原告不會因此承擔任何債務,原告誤信其言,因而同意出名擔任借款人。於民國94年8月間,原告在板信商業銀行空白之借款契約書簽名,同意以本人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提供原告之印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與被告乙○○及丙○○。之後,原告接獲板信商業銀行通知上開貸款有逾期未清償本息之情事,始發現被告乙○○與丙○○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段○○○號2樓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上開貸款之擔保品,並偽造系爭不動產鑑價表及原告不實資力證明,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就算拍賣,亦不足清償貸款,原告乃找被告丙○○協議,被告丙○○立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處理,就賣得價金用以清償貸款,若處理後尚有不足,由被告丙○○全權負責,嗣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僅得270萬元,仍不足清償貸款債務,原告就貸款債務代繳0000000元,扣除價金270萬元,加上原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繳納水電費2820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4120元、裝潢費155700元,是原告共支出0000000元,依據協議書、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被告板信商業銀行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就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與丙○○共同偽造系爭不動產鑑價表及原告不實資力證明,向板信商業銀行超額貸款,又未遵期繳款,致原告有債信不良記錄,侵害原告之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被告板信商業銀行為被告乙○○之僱用人,就被告乙○○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及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及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本次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於93年間與從事不動產投資之被告丙○○認識,因被告丙○○投資需要人頭向銀行貸款,央求伊幫忙,伊鑑於被告丙○○對伊從事放款之業績幫助甚大,被告丙○○繳息亦正常,因而答應,伊將丙○○之繳息狀況、投資去化率及原告擔任人頭可得之報酬告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周緯欣 ,周緯欣亦任職板信商業銀行貸款部門,對於貸款業務相當了解,伊請周緯欣先行查看被告丙○○於板信商業銀行往來之情形,再向原告探詢其意願,原告經評估風險後,同意借名予被告丙○○,伊絕無虛偽詐欺之情事,且借名關係存在於被告丙○○與原告之間,與伊無關。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存摺,算出原告年薪資收入有486000元,並參酌原告之配偶提供原告有投資收入50萬元之資訊,因投資收入,銀行並未規定需提出證明,故未要求原告提出投資收入證明,因而評估原告年度收入有986000元,伊並無偽造原告之資力證明。關於貸款金額,伊有告知原告之配偶,而且原告之配偶會使用銀行之電腦查詢被告丙○○有無按期繳款,如果被告丙○○晚了一、兩天,原告之配偶就會通知伊,要伊轉告被告丙○○去繳,電腦裡面就有貸款的數額,原告為何說他不知道貸款金額為400萬元。又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係依板信商業銀行內部規定作成,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隔間配置圖,係依當時之照片繪製,並無造假之情事。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之價值約500萬元,依貸款成數八成貸得400萬元,於一年後板信商業銀行就系爭不動產重新估價,因市場行情下滑及貸款成數降低為七成,導致系爭不動產價值與貸款額度均較第一次鑑價為低,然第二次鑑價仍有415萬元之價值,超過原告所貸金額,根本無原告所謂超貸之情事,故不論原告依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已與板信商業銀行完成對保及銀行撥款等程序,原告卻稱不知以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誠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原告復自承與被告丙○○間存有借名關係,足證原告確有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被告丙○○並非未經同意即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次查,不動產鑑價表乃被告板信商業銀行所製作,原告資力證明亦係由原告提供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被告丙○○焉有偽造上述文件之行為?貸款金額乃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內部授信審查核准,非被告丙○○所能參與,被告丙○○如何與被告乙○○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此亦乏證據證明,無從採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丙○○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原告尋找買主,惟被告丙○○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以低價逕為出售,然系爭不動產至少應有370萬元之價值,原告卻以低於系爭不動產價值1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處理事務自有過失,原告受託出售系爭不動產,未曾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已違反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原告自應依同法第544條規定,就其違反報告義務及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等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若被告丙○○有應清償原告任何債務,則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被告不同意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之請求。且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貸款,業經原告同意,被告丙○○並無不法行為。又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於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前,被告丙○○均已繳納,復依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所載,僅顯示銀行借款紀錄,亦無任何逾期、催收之不良紀錄,原告尚無信用受損情形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則以: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有適用。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嚴禁行員以人頭戶申請貸款,被告乙○○邀請原告作人頭向本行貸款,違反銀行內部規定,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與民法第188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告據以訴請被告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依據協議書、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請求被告板信商業銀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2原告以被告乙○○與丙○○共同偽造系爭不動產鑑價表及原告不實資力證明,向板信商業銀行超額貸款,又未遵期繳款,致原告有債信不良記錄,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賠償,並請求被告板信商業銀行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經查:
1被告丙○○立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處理,
就賣得價金用以清償貸款,若處理後尚有不足,由被告丙○○全權負責,此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可稽(見卷一第166頁),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270萬元售出,亦據證人丁○○、 賴品睿 證述在卷(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出售,就系爭不動產所生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本應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丙○○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負擔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查原告支出水電費共2820元、地價稅3155元、房屋稅10965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共計為16940元。另原告於96年9月11日代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957269元、433195元、22000元,於96年10月9日代償0000000元,共0000000元,亦據原告提出放款繳息收據四紙為證(見卷二第31、32頁),故以16940元加上0000000元扣掉0000000元,原告依據協議書得向被告丙○○請求0000000元。(原告先前請求裝潢費用155700元,因原告於97年5月8日捨棄這部分之請求,爰予剔除,附此敘明)。原告併就此部分之費用,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給付,惟查,協議書之約定乃被告丙○○個人與原告所立,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承諾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不足清償貸款部分,要負清償責任,且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丙○○,與被告乙○○無涉,原告亦自承借名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見卷二第14頁),是原告依據協議書、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自屬無據。末就原告請求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與被告乙○○連帶給付部分,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有適用。原告請求被告乙○○清償代墊費用,係依據協議書、民法第
546條之規定請求,並非依據侵權行為,原告自不能援引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作為請求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綜上,原告得依據協議書向被告丙○○請求給付00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乙○○、板信商業銀行連帶給付部分,核屬無據。被告丙○○雖辯稱:原告違反報告義務及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等過失行為,應對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若被告丙○○有應清償原告任何債務,則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丙○○辯稱系爭不動產有370萬元之價值,固據其提出訴外人 蘇得禎 之承買意願書為證,惟訴外人蘇得禎之承買意願書所載價格,並非成交價格,而270萬元之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當,此業據證人賴品睿、丁○○證述在卷(見97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主張原告賤賣系爭不動產受有損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衡情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貸款,售價越高,清償貸款額度越高,對於原告越有利,原告應無故意賤買再自掏腰包以補不足之理,是被告丙○○主張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依據,其進而主張抵銷,亦不足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共同偽造系爭不動產鑑價表及原告不實資力證明,向板信商業銀行超額貸款,又未遵期繳款,致原告有債信不良記錄,侵害原告之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等情。經查,被告乙○○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存摺,算出原告年薪資收入有486000元,並參酌原告之配偶提供原告有投資收入50萬元之資訊,評估原告年度收入有986000元,因投資收入,銀行並未規定需提出證明,故未要求原告提出投資收入證明,此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並有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表可稽,被告板信商業銀行亦供稱:因本件貸款有借款人薪資證明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故未要求借款人提出投資收入證明等語(見96年10月
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乙○○依據板信商業銀行之內部規定,製作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表,原告並未舉證此份報告表有何不實,是原告指稱被告乙○○偽造原告之資力證明,並不足採。原告復指稱被告乙○○偽造系爭不動產鑑價表等情,經查,系爭不動產經由被告乙○○於94年8月29日第一次鑑價,其價值為0000000元(見卷一第68頁),嗣因借款展期重新估價,於95年11月14日由鑑價科人員進行第二次鑑價,價值為0000000元(見卷一第70頁),因不動產價格本有起落,尚難以第二次鑑定價格低於第一次鑑定價格,逕指第一次鑑價報告不實,況鑑價報告經板信商業銀行內部審核後,亦未指第一次鑑價報告不實。前後二次鑑價,均高於貸款金額400萬元,並無原告指稱超貸之情事。再查原告知悉抵押物係由被告丙○○提供,貸款由被告丙○○繳納,則其對於抵押物是否足額擔保,及被告丙○○是否會按期清償等風險,自已知悉,經評估丙○○之繳息狀況後,同意出名擔任借款人,自不能謂其係受被告丙○○之詐騙。又原告評估被告丙○○會提供足額之擔保品,倘被告丙○○未遵期付款,固有欠款之記錄,惟有擔保品可供清償,不會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而同意借名,是原告對於被告丙○○未遵期還款,造成原告有欠款之記錄,本為原告所容許,自不能指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本件被告丙○○未按期繳款,致原告代償借款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屬被告丙○○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連帶賠償,請求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即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丙○○請求0000000元,及自97年1月11日即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給付,或請求被告乙○○及被告板信商業銀行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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