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戶籍謄本乙紙可稽,是以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過年時曾向原告說,若原告不給被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即與原告離婚,不料被告竟於97年02月0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乃於2008年02月12日移民署彰化縣勤專隊報案,請求協尋未果,原告曾打電話詢問媒人被告之去向,媒人說被告已回越南,此部分亦有內政部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實被告已出境,原告也曾叫被告回來,但被告以不習慣台灣生活為由拒絕回台,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他方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惡意離棄他方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外國人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為證,且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謝萬成 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依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國人協尋案件註記申請表,被告自96年12月15日來台,才待2個月,即於97年2月9日離家出走,並於同月17日回越南,至今不願回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依證人之證詞,兩造事前並無吵架情形,被告並常常要錢要寄回娘家,惟被告滯留越南不歸迄今已1年餘,且兩造為異國婚姻,生活風俗、語言、地理氣候不同在所難免,生活上要花更多時間適應,此應為兩造結婚前即可預見,結婚前更應審慎為之,兩造既已決定結婚,即應努力克服環境適應之問題,惟被告僅來台2個月即放棄調適,又因被告向原告要6萬元寄回越南,原告未給,即逕自返回越南不願回來,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