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處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定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於「初犯」者,先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且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則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5年內第2次再犯,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追訴處罰,且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嗣在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後,始有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犯情形,且其行為時,距第2次再犯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5年者,依其第2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情形,兩者迥不相侔,而與「5年後再犯」者,已收5年遮斷效之情形一致;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仍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暨審查意見等足為參照;且參見最高法院最近作成之判決,亦有採認上揭法律見解者,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6號、第57號等判決要旨可資佐據。復觀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其主要者,雖係就施用毒品者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為法律見解之說明,然而,上揭判決要旨亦明白認定:施用毒品之被告,其初犯或第2次再犯之情形,倘均係發生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由該管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適法之不起訴處分,則該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有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情形,其施用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且其間均未曾再犯,仍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始為適法,亦採同上所述之法律見解)。
㈡、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此種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罪者,須就該條例所定施以保安處分,協助被告戒除身、心毒癮之治療目的,以及依上揭條文科處刑罰意義,暨對於再犯施用毒品之被告,其人身自由拘束程度(意即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嗣由檢察官作出適法之不起訴處分,又犯施用毒品罪,如認定其係在前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應為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認定其又犯施用毒品罪,係在前開保安處分執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即予訴追處罰之二情形),與被告將來受法院處有罪判決之重大不利益影響等整體情狀,詳予衡量審酌,本院因認首開法律見解,就施用毒品之被告而言,實屬公允,且具公正、實質保障權利之效,亦符合前揭法律立法本旨,自足採為本案認定適用依據。質言之,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雖於5年內第2次(或第3次)再犯,然其再犯時間,正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而分別為: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嗣由該管檢察官作出適法之不起訴處分;⑵、經該管檢察官訴追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等之程序,嗣被告在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後,始有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犯情形,而其施用犯行時間,距第2次(或第3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逾5年,且被告於第2次(或第3次)再犯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認定此與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而依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否則,檢察官之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合先敘明。
㈢、茲就本件被告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暨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其罪刑之前案紀錄,整體詳細說明如下:
1、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此係在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所犯);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8月28日87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准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緝獲後,88年1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本院於88年1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准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令被告於89年3月21日入戒治處所續施以強制戒治,89年9月7日期滿執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9月25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5號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被告甲○○「初犯」施用毒品部分)。
2、被告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3號一案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並同時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91年7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1年8月5日確定;另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月14日戒治期滿,遞自9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罪判決暨所犯他案經法院判處之罪刑(此為被告甲○○「第2次再犯」施用毒品部分)。
3、被告復於97年1月28日為警訊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1月28日6時許,在另案被告 侯建州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之2之租屋處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一案偵查後提起公訴,97年4月2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亦為被告甲○○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部分)。以上,有本院97年5月23日查列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1件、本院卷附收狀戳與97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偵查全卷均在卷足稽。
㈣、是以,依被告甲○○上揭有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暨為檢察官依法訴追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之歷程為縱向觀察,足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施以強制戒治,89年9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89年9月25日由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起訴並同時聲請強制戒治,為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月14日戒治期滿執畢;被告再於97年1月2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日,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而為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自前次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4日期滿執畢後迄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時距,已逾5年,且其間被告均未曾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因偽造文書、侵占、施用第二級毒品【即第2次再犯】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各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92年1月15日入監執行,95年5月9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認定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核與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而依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由該管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得提起公訴。綜據上述,本件起訴顯已違背法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81之49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各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6時許,在侯建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之2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查獲在場之侯建州、趙盈婷、 黃修文 、 楊文佳 、 曾清治 、 廖志逢 、 李采陵 、 夏守月 等人(前開8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當場在上址客廳起獲電子磅秤1臺,房間內起獲玻璃球4個、分裝勺4支、海洛因殘渣袋1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於趙盈婷身上起獲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5公克、總淨重1.19公克)、海洛因2包(總毛重1公克、總淨重0.34公克)、分裝勺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葡萄糖2包、分裝袋32個,在楊文佳身上起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15公克)、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偵查時之供述。│封瓶之事實。│├──┼─────────┼────────────┤│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表、臺灣檢驗科技股│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事實。│││檢驗報告各1紙││├──┼─────────┼────────────┤│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獲之事實。│││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一、被告累犯之事實。│││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